甲的鄰居丁事業不順,自頂樓跳樓自殺,落於甲所有之 A 屋陽台,丁受有重傷。甲提出鑑價證明 A 屋因曾發生此事故而致價值從 500 萬元暴跌至 200 萬元。試問:甲得向丁主張何權利?
甲的鄰居丁事業不順,自頂樓跳樓自殺,落於甲所有之 A 屋陽台,丁受有重傷。甲提出鑑價證明 A 屋因曾發生此事故而致價值從 500 萬元暴跌至 200 萬元。試問:甲得向丁主張何權利?
甲向乙購買 A 屋,成交價 500 萬元。 A 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但乙故意隱匿不告知。過戶之後,甲始發現上開情事。經鑑價結果, A 屋為凶宅,故價值僅約 200 萬元。試問:甲得向乙主張何權利?
甲透過仲介業者丙向乙購買 A 屋,成交價 500 萬元。乙曾向丙誠實說明 A 屋是凶宅,但丙為了自己的業績乃隱匿此項事實。過戶之後,甲始發現上開情事。經鑑價結果,若考量到 A 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價值僅約 200 萬元。試問:甲應向誰主張何權利?
債權行為(或稱為負擔行為)是指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內容的行為。
在國家考試中常出現的債權行為,如雙方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贈與契約、互易契約、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等,這些會在當事人間成立債權契約關係的法律行為就叫作債權行為。
債權行為(或稱為負擔行為)是指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內容的行為。
在國家考試中常出現的債權行為,如雙方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贈與契約、互易契約、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等,這些會在當事人間成立債權契約關係的法律行為就叫作債權行為。
內政部107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70408076號函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107年2月21日法律字第10703502460號函略以:「二、按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4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5項)。』又代位繼承者,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謂(民法第1140條規定;戴炎輝、戴東雄與戴瑀如三人合著,繼承法,99年2月修訂版,第53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04年4月修訂9版2刷,第43頁參照);倘代位繼承人均拋棄代位繼承,而該子股已無其他代位繼承人者,該子股之應繼分即無保留之必要,不必適用子股獨立之代位繼承(戴炎輝、戴東雄與戴瑀如三人合著,同前註,第218頁參照)。三、依來函說明及附件資料所示,本案被繼承人之次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而與被繼承人之夫與長子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之夫、長子,以及次子之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規定,渠等自繼承開始時,即不為繼承人,此時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均已因拋棄繼承而不存在,自應由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繼承財產。第查,本案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原計有6名,即長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3名,與次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人)3名,其中次子之代位繼承人業已拋棄其對於被繼承人固有繼承之權利,而長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2人亦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該名未拋棄繼承之孫輩繼承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復無孫輩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繼承順序較後之曾孫輩(代位繼承人之子女)自無由與該孫輩繼承人共同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7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並請依該函釋辦理。
二、另本部104年9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40432844號函,係就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拋棄繼承權者,且此時仍有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代位繼承人),而應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所為之解釋,其與本案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因代位繼承人均拋棄代位繼承,而該子股已無其他代位繼承人者,致其子股之應繼分無保留之必要,而應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3887號函
一、為達簡政便民與齊一作法,針對108年試辦跨直轄市、縣市收辦土地登記案件之登記項目,相關申請文件簡化措施作法如下:
(一)申請預告登記、塗銷預告登記,案附同意書已載明土地、建物標示及權利範圍等資料,免附登記清冊。
(二)申請住址變更登記,登記申請書已填明土地、建物標的之資料管轄機關者,免附登記清冊,申請標示得由審查人員列印該所歸戶資料替代;其戶籍資料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三)申請更名、更正登記(以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門牌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登記有案者為限)、門牌整編登記,已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變更或更正前後資料者(如涉及建物門牌更正或變更一併註明其段小段及建號),免附登記清冊,上開更名、更正登記,申請標示得由審查人員列印該所歸戶資料替代;其戶籍或門牌整編資料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四)因權利書狀損壞而申請書狀換給登記,檢附之權利書狀可明確識別土地、建物標的者,原則得免附登記清冊,惟為免爭議登記機關得依個案情形要求檢附。
(五)配合上述內容修正本部訂頒「各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登記清冊之格式、填寫說明、填寫範例」部分申請須知、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及範例如附件(略),其電子檔可至本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s://www.land.moi.gov.tw/)-線上服務-下載專區-表單下載-地籍登記類,自行下載參考。
二、配合跨域服務推動,屬上述得跨直轄市、縣市收辦土地登記之登記項目,同一人所有不同機關管轄之土地、建物,以同一登記原因,同時向同一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得以1份登記申請書(需依實填明各資料管轄機關)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受理登記機關按轄區分別收件後,自行影印相關書件續辦,減少申請人需重複提出相同書件情形,以達流程簡化。
今天想要和各位介紹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中性行為問題。在國家考試上,民法總則的重點之一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效力的問題,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法律行為,近年又以「中性行為」最為熱門。
以我最近的經驗而言,各位在學習中性行為的過程中,往往只注意到「代理行為」,但卻忽略了仍有其他行為也是中性行為,其中又以「無權處分行為」最為重要。
【案例】
限制行為能力人乙將甲借其觀賞玩耍之線上遊戲一組,未經甲之同意即出售於善意不知情之丙,並即依讓與合意而交付之。
(一)
我國民法物權編於民國98、99年大修法,新修正的物權如下共有八種,分別為: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和留置權。
(二)
1.「所有權」是指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對物為全面支配的權利,並可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關於所有權最重要的規定為民法第767條為了保護所有人之所有權而設的物上請求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依我國法律體系之規定,權利可分為公權與私權。公權係指參政權、受教權、選舉權、訴訟權、應考試服公職權等權利,而刑法第34條規定之褫奪公權,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則專指為公務員之資格與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私權主要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財產權如債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等,非財產權如人格權與身分權等。財產權在本質上係指具有經濟上利益而得為交易客體之權利,而所謂經濟上之利益則包括交換價值及使用價值,其在我國民法中之主要分類為債權與物權。
所謂債權,係指特定人甲具有自另一特定人乙處取得特定給付 (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之請求權,亦即甲得請求乙為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 在此情形下,甲為債權人,乙為債務人,雙方發生債權(權利)與債務(義務)之關係,如出租人甲得請求承租人乙給付租金;買主甲得請求賣方乙交付買賣物等。債權屬相對權,僅有對人之效力,亦即債權人僅對債務人具請求權,而無法對其他人主張其權利。債之標的,也就是債權的內容,一般而言是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這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的原則,惟需注意應符合法律行為之通則,如不可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民法第71條)、不可背於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不可有乘人之危顯失公平之暴利行為(民法第74條)等。
物權,指直接支配、管領特定物之財產權。
債權,指請求特定人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不能直接支配特定物。
1. 物權,採「物權法定主義」,其種類、內容均依法律規定,不得自行約定。(民法第757條)
2. 債權,採「契約自由原則」,除有名契約外,其種類、內容均得自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