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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的鄰居丁事業不順,自頂樓跳樓自殺,落於甲所有之 A 屋陽台,丁受有重傷。甲提出鑑價證明 A 屋因曾發生此事故而致價值從 500 萬元暴跌至 200 萬元。試問:甲得向丁主張何權利?
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並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條項所保障之權利以「絕對權」為限。而今丁跳樓自殺未遂,卻造成甲所有A屋之市場價值貶損,是否屬於對「A屋所有權」之侵害?
丁跳樓自殺未遂而落於A屋陽台,儘管造成A價值貶損的結果,但既未破壞A屋之外觀或功能、亦無妨礙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的行使與圓滿狀態,不構成對於A屋所有權之侵害。因此,丁之行為並未侵害甲之A屋所有權,亦未侵害其他絕對權,雖造成甲受有財產上損害,仍不該當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而今甲所有之A屋,因為丁跳樓自殺未遂的行為,使得A屋的價值大幅貶損,此乃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並使甲的整體財產因而減少,受有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惟因本條項後段僅就「故意」行為予以規範,而丁跳樓自殺之目的,顯然不在於侵害甲之財產上利益,亦即丁並無侵害甲之財產利益的故意,所以仍不該當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結論:甲不得對丁主張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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