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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崙.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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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的鄰居丁事業不順,自頂樓跳樓自殺,落於甲所有之 A 屋陽台,丁受有重傷。甲提出鑑價證明 A 屋因曾發生此事故而致價值從 500 萬元暴跌至 200 萬元。試問:甲得向丁主張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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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購買 A 屋,成交價 500 萬元。 A 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但乙故意隱匿不告知。過戶之後,甲始發現上開情事。經鑑價結果, A 屋為凶宅,故價值僅約 200 萬元。試問:甲得向乙主張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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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透過仲介業者丙向乙購買 A 屋,成交價 500 萬元。乙曾向丙誠實說明 A 屋是凶宅,但丙為了自己的業績乃隱匿此項事實。過戶之後,甲始發現上開情事。經鑑價結果,若考量到 A 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價值僅約 200 萬元。試問:甲應向誰主張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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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關公同共有之土地或建物,是否屬信託業者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復如
說明,請 察照。
說  明:一、復 大院 98 年 2 月 13 日(98)秘台申參字第 0981800741 號函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
或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得免予信託。另依民法第 828 條規定(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同年 7 月 23 日施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三、復依內政部 95 年 2 月 24 日內授中辦字第 0950041281 號函及本
部 95 年 2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50034 號函,在公同共有關
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是公職人員
如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對於自己之潛在
應有部分,應認係信託業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得免予信託。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司檢察官室
附 件: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內授中辦字第 0950041281 號
全文內容:案經轉准法務部 95 年 2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50034 號函略以:
「…二、按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係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所為之規定;本部 93 年 8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29297 號函說明二,則係指公同共有人於公同
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處分其『 (潛在) 應有部分』,以求脫離。
…三、本件…係部分公同共有人欲將其共有物之『 (潛在) 應有部分』贈
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於受贈後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換言之,
即部分公同共有人欲於終止公同關係前,處分其『 (潛在) 應有部分』,
與前開民法規定之處分,『公同共有物』有別,…」,是參依上開法務部
函釋,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應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
部分。本案縱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部
分公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宜先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
分別共有後,再依民法第 819 條規定辦理持分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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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市民周小姐詢問「我有一筆土地,但地上房屋為弟弟所有,這樣可以辦自用地價稅嗎?」
該處說明: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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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賦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此即通稱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由此可見,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以下就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意義、性質及目的研析如下:
ㄧ、共有土地分割之意義及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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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國有與私有共同持有一筆土地的處分時   國有土地的處分原則如下列條款  請參照https://law-out.mof.gov.tw/LawContent.aspx?id=FL036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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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   很多人不熟悉   如何運用信託法來節稅   更是很多人不能理解的地方
下面這篇國稅局的簡介   供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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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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