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9年六月踏入房地產領域 目前領有不動產經紀人 (106)南市字第00605號證書 有關房地交易 資產規劃等問題 請留言 或電洽 0965565658 或 0965565686 或 Line 0919198891
修正本部98年7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822號令第2點第2項為:「應附文件:1、土地登記申請書。2、登記清冊(第6欄及第13欄應填寫更名後之名稱)。3、法人登記證書及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影本。4、祭祀公業法人不動產清冊影本。5、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自108年12月16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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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性質,編訂為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等共18種用地,今天我們只介紹甲、乙、丙、丁四種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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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日前公告「特定地區個別整體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與作業要點」,明定違章工廠若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或獲地方主管機關輔導進駐,可申請將目前使用土地變更為丁種工業建築用地,但排除特定農業區。
相關作業要點為農地違章工廠開啟合法大門,除一般農地上的違章工廠可循此要點申請變更地目,特定農業區工廠只要經地方政府同意,向內政部申請變更為一般農地後,亦可循此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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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整體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
及「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個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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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共區分為五大篇  總則   債篇  物權篇   親屬篇  以及繼承篇
簡單區分  又稱為財產法  如物權篇  債篇     及身分法   如親屬篇  繼承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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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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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內營字第1040800966號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主旨: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當事人達成合意分割成立或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分割確定者,不得參照本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示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1案,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據法務部104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403500040號函辦理,兼復徐進勝君103年8月4日申請書。
二、 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另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前經本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示在案。
三、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據法務部前揭104年1月6日函說明二(二)所載略以:「關於共有不動產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得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所稱『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不動產時,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本件貴部所詢案例,係有關共有農業用地,除法規明文禁止分割外,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當事人達成合意分割成立之情形,屬共有物之協議分割,須經辦妥分割登記,始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與法院裁判分割之效力發生時點並不相同。」
四、 另查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共有物分割,形式上雖屬共有物分割之另一方法,但係地政機關為促進土地利用,積極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使共有人間能達成協議而已,實質上仍係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又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之調處結果雖具有仲裁之意,然未有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當事人間如未於期限訴請法院審理,雖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2款規定,單獨持憑調處紀錄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但其他法令若有相關禁止或限制之規定,仍應從其規定辦理。
五、 故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當事人達成合意分割成立或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分割確定者,屬共有物之協議分割,須經辦妥分割登記,始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與法院裁判分割之效力發生時點並不相同,於未依上開辦法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參照本部前揭103年4月29日函示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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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 1020813101 號
主旨: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102 年 7 月 1 日修正前已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及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規定辦理分割者,其辦理解除套繪事宜 1 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2 年 11 月 26 日農水保字第 1020229253 號函(如附件)辦理,並復臺中市政府 102 年 10 月 28 日府授地測一字第 1020204981 號函及102 年 10 月 31 日立法委員楊瓊瓔國會辦公室交辦案件。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並訂有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次按本部 102 年 7月 1 日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 條第 2 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同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 0.25 公頃以上。」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 102 年 11 月 26 日函說明二就該條第3 項第 3 款所釋:「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不小於 0.25 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增訂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將本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定意旨予以明定,如准於法規修正前申請案件得適用修正前規定,恐有違本條例第 1 條「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第 18 條第 1 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定之立法意旨。是本辦法修正前已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案件,自應因本辦法增訂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規定而概予禁止適用修正前規定,即仍應依現行本辦法第 12 條規定辦理。
四、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同條例第 16 條並訂有耕地分割之規定,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 102 年 11 月 26 日函說明三所釋:「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定有耕地分割之例外規定,爰相關案件如合於本條例第 16 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須受本條例第 18 條第 4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與「耕地」尚有不同,是已興建農舍之耕地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辦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規定辦理。
五、副本抄送本部地政司,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辦理分割之案件,請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原套繪管制事項,以免缺漏造成公私兩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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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解除套繪前要先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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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規定,土地之共有人得隨時向法院請求分割,但不同地目的土地,在分割上亦有更細節性的規定,農地由其是如此。
為保護農地、使農地農用,對於農地興建建物有嚴格規定,例如農舍之面積不得逾座落農地面積之十分之一,而蓋有農舍的農地,如果經法院裁判分割,但分割後的土地,可能會使得農舍面積逾農地面積的十分之一,地政事務所可否受理登記?亦牽涉到農地套繪管制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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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民法繼承篇    有關共同繼承部分   在林秀雄老師的繼承法講義中  大概可以分成以下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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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73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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