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73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1173條說的是生前特種贈與的歸扣,只發生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繼承人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時,應於繼承開始時將前項贈與加入遺產中再行分割。

【例】被繼承人有配偶及甲男乙女各共三個繼承人,生前在乙女結婚時贈與一百萬,甲男營業時贈與一百萬,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四百萬遺產,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加入前述二百萬,變成六百萬,因繼承人總共有三人,故每個繼承人均分配二百萬,但甲男及乙女已分別受贈一百萬,重新分配後

配偶:二百萬

甲男:一百萬

乙女:一百萬

甲死亡留有新台幣90萬元,遺有配偶乙,子女丙丁戊三人。甲在丙結婚時贈與丙現金120萬元,在丁出國遊學時贈與丁50萬元,乙於甲死亡後依法拋棄繼承。試問: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一)甲之遺產繼承人:

1.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得知乙為甲之配偶,係屬當然繼承人,丙丁戊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為甲之遺產繼承人。

2.惟乙表示拋棄繼承,民法第1176條Ⅰ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故丙丁戊各繼承甲之遺產為三分之一。

(二)甲死亡後應繼承之數額:

1.民法第1173條Ⅰ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不在此限。

2.依題意,丙結婚時,甲贈與現金120萬元,且甲贈與時並未有不歸扣之意思表示。故甲贈與丙之12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Ⅰ規定,應繼入遺產總額。

3.丁出國遊學時,甲贈與現金50萬元,現金該贈與並未符合民法第1173條Ⅰ規定之要件,故甲贈與丁之50萬元,不繼入遺產總額。

4.結論:甲死亡後遺留90萬元,併計入甲贈與丙之120萬元,甲死亡時其遺產總額為210萬元。

(三)甲之遺產分配:

1.丙所受之特種贈與價額,已超過其應繼分所計算之價額,學者參酌德國見解,稱為「擬制特別受益人不存在說」之計算方式,視為丙已不存在,甲贈與丙之120萬元不計入遺產總額,故甲之遺產僅為90萬元。(90台上2460裁判)

2.惟丙已不存在,甲之遺產繼承人,僅為丁戊二人,故丁戊各繼承甲之遺產45萬元。

 

甲有子ABC三人,A有子D一人,C有子E一人。甲生前曾因A分居而給與10萬元;因D營業而給與30萬元;因E營業給與30萬元。其後,C死亡,甲相繼死亡。甲死亡時,遺產50萬元。試問:甲之遺產如何繼承?

 

(一)甲之遺產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ABC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甲之遺產繼承人。惟C先於甲死亡,得由直系血親卑親屬E代位繼承之,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故甲之遺產為ABC各繼承三分之

      一,C應由E代位繼承之。

(二)甲死亡後應繼承之數額:

1.民法第1173條Ⅰ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不在此限。

2.依題意,A分居時,甲贈與現金10萬元,且甲贈與時並未有不歸扣之意思表示。故甲贈與A之1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Ⅰ規定,應繼入遺產總額。

3.依題意,E營業時,甲贈與現金30萬元,且甲贈與時並未有不歸扣之意思表示。此贈與物是否有歸扣之義務,學者見解不同:

  (1)通說見解:民法第1173條Ⅰ所稱繼承人,宜解釋包括代位繼承人在內,故甲贈與E之1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Ⅰ規定,應繼入遺產總額。

  (2)林教授見解:特種贈與乃屬應繼分之前付之概念,贈與直系血親二親等應無應繼分前付之意思。若要求代位繼承人負歸扣之義務,則因被代位人偶然之死亡,而由普通贈與轉換成特種贈與,顯有不妥。再者,代位繼承須歸扣時,其他共同繼承人因而增加不可期待之利益,亦顯失公平之原則。

4.甲遺產總額:

  (1)通說見解:甲死亡後遺留50萬元,併計入甲贈與A之10萬元及贈與E之30萬元,甲死亡時其遺產總額為90萬元。

  (2)林教授見解:甲死亡後遺留50萬元,併計入甲贈與A之10萬元,甲死亡時其遺產總額為60萬元。

(三)甲之遺產分配:

1.通說見解:

  (1)甲之遺產為ABC各繼承三分之一,C部分則由E代位繼承之。故A繼承之應繼分為30萬元,並扣除特種贈與之10萬元,故為20萬元。

  (2)甲之遺產為ABC各繼承三分之一,C部分則由E代位繼承之。故B繼承之應繼分為30萬元,無扣除特種贈與額,故為30萬元。

  (3)甲之遺產為ABC各繼承三分之一,C部分則由E代位繼承之。故C繼承之應繼分為30萬元,則有E代位繼承,並扣除特種贈與之30萬元,故為0萬元。

2.林教授見解:

  (1)甲之遺產為ABC各繼承三分之一,C部分則由E代位繼承之。故A繼承之應繼分為20萬元,並扣除特種贈與之10萬元,故為10萬元。

  (2)甲之遺產為ABC各繼承三分之一,C部分則由E代位繼承之。故B繼承之應繼分為20萬元,無扣除特種贈與額,故為20萬元。

  (3)甲之遺產為ABC各繼承三分之一,C部分則由E代位繼承之。故C繼承之應繼分為20萬元,則有E代位繼承,無扣除特種贈與額,故為20萬元。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說的是遺產稅報稅問題,目的在防止有鉅額遺產之被繼承人以生前贈與之方式逃漏遺產稅,與遺產之歸扣並無關聯。

 

 

【提醒】

1.生前特種贈與不管死亡前幾年贈與都要歸扣到遺產裡,加計被繼承人遺產後再分配

2.生前二年的特種贈與不但要歸扣,而且要加計到遺產總額裡報稅

3.生前贈與對象非繼承人者,不發生歸扣和加入遺產總額報稅的問題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5329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民法第 1173 條規定及相關學說見解參照,歸扣行使結果,倘受特種贈與價額等於或小於應
繼分者,該繼承人不再受分配或就其不足額部分再受分配,又受特種贈與價額超過應繼分繼
承人是否歸還超過部分,當事人間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主    旨:關於民法第 1173 條規定,若生前特種贈與之價額,超過其應繼分所計算之金額時,繼承人應
否返還該數額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1  年 3  月1   日瓔國會字第 10103010005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73 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
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
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第 2 項)」本條之設,係為維持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乃由法律推測被繼承人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應繼分前付之意思,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該生前特種贈與之價額
加入遺產中為應繼財產,再由應繼分中扣除之(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5,第 122 頁至第 123頁; 
戴炎輝及戴東雄合著,繼承法,2003,第 151  頁參照)。
          三、又上開規定就歸扣之行使,係採充當計算主義,而非現物返還主義,亦即受有特種贈與之
繼承人,應將該贈與價額納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而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
予以扣除。
              準此,歸扣行使之結果,倘受特種贈與之價額等於或小於應繼分者,該繼承人不再受分配
或就其不足額部分再受分配,固屬無疑;惟若受特種贈與之價額超過應繼分者,該繼承人除不得再受分配
外,是否須歸還超過部分之價額,法無明文,學說上則有爭論。有認為於贈與價額超過應繼分時,該繼承
人固不得再受分配,而我國民法既採充當計算主義,則亦無須歸還超過部分之價額(胡長青,中國民法繼
承論,1964,第 144  頁及第 145  頁;戴炎輝及戴東雄合著,前揭書第 158 頁及第 159 頁;陳棋炎、
黃宗樂及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2010,第 155頁參照);亦有認為為維持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並避免造成遺產分配之複雜化,仍應由該繼承人返還超過應繼分部分之價額(羅鼎,民法繼承論,1978,
第 136 頁;林秀雄,前揭書第 134 頁及第 135 頁;林秀雄,家族法論集二,1987,第 280頁至第 290頁
參照)。司法實務見解則認為,民法第 1173 條第 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
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
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460 號判決參照)。是就旨揭
疑義,當事人間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正    本:立法委員楊○○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
         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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