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9年六月踏入房地產領域 目前領有不動產經紀人 (106)南市字第00605號證書 有關房地交易 資產規劃等問題 請留言 或電洽 0965565658 或 0965565686 或 Line 091919889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00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400)
 
解釋日期
民國 85年4月12日
 
解釋爭點
行政院關於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徵收限制之函釋,是否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理由書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並未違反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為前提論據,上開函件既經聲請人具體指陳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受理,合先說明。

經紀人黃英傑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國土計畫未來一年內會公布縣市版
那麼農地是否仍存在商機呢

經紀人黃英傑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前陣子遇到了  分割繼承農地出售
結果呢

經紀人黃英傑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今天找到一個不錯的官方網頁
民法歷年修正條文及理由彙編

經紀人黃英傑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民法對於成年人監護,有監護宣告、輔助宣告,108年新增新規定「意定監護」的意義及作法。
1. 民法新增第1113-2條至第1113-10條有關成年人之「意定監護」制度,主要係以契約方式預先指定本人之監護人,在未來本人如果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時,就可以由法院裁定由當初本人自己選定的意定監護受任人來擔任自己的監護人。

經紀人黃英傑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內政部107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617號函



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死亡,如信託關係並未終止,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繳納遺產稅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為本部93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0200號函釋有案。惟查信託關係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基於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是倘繼承人為辦理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變更登記,乃係維持現有權利關係,其性質為保存行為,故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第828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會同受託人辦理受益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補充上開本部解釋如主旨。

經紀人黃英傑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內政部108年4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80271993號函

按「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所規定。另參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擬徵收之穿越部分,已依都市計畫程序註明捷運系統工程穿越於計畫圖上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文件;未依都市計畫程序辦理者,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現地勘查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並將會勘紀錄連同徵收計畫書一併報核。」案經函准本部營建署108年4月8日營署都字第1080021472號函意見略以:鑒於交通建設隧道地下穿越覆土超過一定深度範圍之工程用地,均經需地單位評估不至影響原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且僅取得區分地上權,為兼顧民眾財產權益,經與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協調後,依都市計畫程序註明於計畫圖上,抑或未依都市計畫程序辦理,類此案件擬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申請徵收區分地上權者,原則同意參照「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辦理。

因此,有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申請徵收都市計畫內土地之區分地上權案件,其徵收地上權計畫書檢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請參照「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辦理。

經紀人黃英傑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內政部107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70408076號函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107年2月21日法律字第10703502460號函略以:「二、按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4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5項)。』又代位繼承者,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謂(民法第1140條規定;戴炎輝、戴東雄與戴瑀如三人合著,繼承法,99年2月修訂版,第53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04年4月修訂9版2刷,第43頁參照);倘代位繼承人均拋棄代位繼承,而該子股已無其他代位繼承人者,該子股之應繼分即無保留之必要,不必適用子股獨立之代位繼承(戴炎輝、戴東雄與戴瑀如三人合著,同前註,第218頁參照)。三、依來函說明及附件資料所示,本案被繼承人之次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而與被繼承人之夫與長子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之夫、長子,以及次子之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規定,渠等自繼承開始時,即不為繼承人,此時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均已因拋棄繼承而不存在,自應由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繼承財產。第查,本案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原計有6名,即長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3名,與次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人)3名,其中次子之代位繼承人業已拋棄其對於被繼承人固有繼承之權利,而長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2人亦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該名未拋棄繼承之孫輩繼承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復無孫輩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繼承順序較後之曾孫輩(代位繼承人之子女)自無由與該孫輩繼承人共同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7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並請依該函釋辦理。

二、另本部104年9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40432844號函,係就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拋棄繼承權者,且此時仍有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代位繼承人),而應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所為之解釋,其與本案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因代位繼承人均拋棄代位繼承,而該子股已無其他代位繼承人者,致其子股之應繼分無保留之必要,而應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經紀人黃英傑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3887號函



一、為達簡政便民與齊一作法,針對108年試辦跨直轄市、縣市收辦土地登記案件之登記項目,相關申請文件簡化措施作法如下:

(一)申請預告登記、塗銷預告登記,案附同意書已載明土地、建物標示及權利範圍等資料,免附登記清冊。

(二)申請住址變更登記,登記申請書已填明土地、建物標的之資料管轄機關者,免附登記清冊,申請標示得由審查人員列印該所歸戶資料替代;其戶籍資料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三)申請更名、更正登記(以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門牌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登記有案者為限)、門牌整編登記,已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變更或更正前後資料者(如涉及建物門牌更正或變更一併註明其段小段及建號),免附登記清冊,上開更名、更正登記,申請標示得由審查人員列印該所歸戶資料替代;其戶籍或門牌整編資料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四)因權利書狀損壞而申請書狀換給登記,檢附之權利書狀可明確識別土地、建物標的者,原則得免附登記清冊,惟為免爭議登記機關得依個案情形要求檢附。

(五)配合上述內容修正本部訂頒「各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登記清冊之格式、填寫說明、填寫範例」部分申請須知、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及範例如附件(略),其電子檔可至本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s://www.land.moi.gov.tw/)-線上服務-下載專區-表單下載-地籍登記類,自行下載參考。

二、配合跨域服務推動,屬上述得跨直轄市、縣市收辦土地登記之登記項目,同一人所有不同機關管轄之土地、建物,以同一登記原因,同時向同一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得以1份登記申請書(需依實填明各資料管轄機關)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受理登記機關按轄區分別收件後,自行影印相關書件續辦,減少申請人需重複提出相同書件情形,以達流程簡化。

經紀人黃英傑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內政部108年7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80127573號函



本案係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辦事處(以下稱標售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標售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避免因土地登記測量錯誤或有其他原因,於標脫後承購人發現實際面積減少,致生是否退還差額地價之爭議,爰請各地政機關於接獲標售機關之標售公告時,核對圖、簿面積資料,如有不符情形,請及時通知標售機關停標,即於開標前完成核對及通知停標事宜;另尚未移請標售之土地,地政機關於移送前請確認圖、簿面積是否相符,如有不符者另列冊一併移送國有財產署以供參考。

經紀人黃英傑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內政部108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80144325號函



一、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倘信託關係依信託目的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得否依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結果辦理受益人變更,與後續信託關係終止權行使疑義,前經本部以108年8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80264384號函詢法務部,案經該部上開(108年10月29日法律字第10803515680號)函復略以「……二、按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受益人)死亡時,倘其信託關係依信託目的,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於其繼承人未終止信託關係前,依上開規定信託利益應由受益人(即委託人)之繼承人享有(本部103年6月26日法律字第10303507640號函參照),並由繼承人依法繳納遺產稅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貴部93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0200號函參照)。而受益權由委託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概括繼承後,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得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協議分割該受益權,而由部分繼承人取得該受益權。三、次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利益如歸委託人單獨享有,應允許委託人得單獨終止信託關係,蓋委託人為創設信託之人,且此時並無其他受益人因而蒙受不利益;委託人如已死亡,則得由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繼承人終止之。有關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委託人之全體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及貴部107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617號函參照),協議分割該受益權者,其信託關係之終止,應僅由依分割協議取得全部信託利益之繼承人為之即可。」是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信託利益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全體繼承人得協議分割受益權,所涉信託內容變更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辦理;嗣後信託關係之終止,即可由依分割協議取得全部信託利益之繼承人為之,並按同規則第128條規定辦理。

二、又前述信託內容變更如與塗銷信託登記併同辦理,為達簡政便民,得依本部104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40416576號函釋,檢附信託內容變更相關文件簡併以1件塗銷信託登記辦理,併予敘明。

經紀人黃英傑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修正103年10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1301441號令第二點為「政府機關任用之公務人員因執行公務,有足資證明文件且未收取報酬,得免簽註切結。行政法人進用之人員因執行其組織法律所定業務範圍內之特定公共任務,有足資證明文件且未收取報酬,亦同。」,自即日生效。

經紀人黃英傑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Blog Stats
⚠️

成人內容提醒

本部落格內容僅限年滿十八歲者瀏覽。
若您未滿十八歲,請立即離開。

已滿十八歲者,亦請勿將內容提供給未成年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