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對於成年人監護,有監護宣告、輔助宣告,108年新增新規定「意定監護」的意義及作法。

1. 民法新增第1113-2條至第1113-10條有關成年人之「意定監護」制度,主要係以契約方式預先指定本人之監護人,在未來本人如果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時,就可以由法院裁定由當初本人自己選定的意定監護受任人來擔任自己的監護人。

    意定監護,是本人(委任人)與受任人約定,當受到監護宣告時,受任人便可擔任監護人的契約,而這個受任人可以是一人或數人(第1113-2條);意定監護亦可撤銷。

2. 意定監護的受任人可不受親(等)屬關係之限制,可以是朋友、工作夥伴、親屬等,只要受任人同意即可。

3. 本人及意定監護的受任人,需至公證人處完成公證程序,公證人做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第1113-3條)

4. 意定監護契約於未來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第1113-3條)

5. 法院為監護宣告前,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意定監護契約。(第1113-5條)

6. 受任監護人可依約定報酬或不給付報酬。(第111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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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黃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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