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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無礙執行效果者,應予受理登記,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債權人;有礙執行效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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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601號令修正第2點

第 1 點土地經設定抵押權後,第三人為保全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得辦理預告登記。


第 2 點為保全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已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再申辦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應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但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之權利人與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3 點(刪除)。


第 4 點(刪除)。


第 5 點日據時期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不因台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而受影響,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轉載登記。


第 6 點囑託限制登記應以囑託登記文書為之,其所列之標示,權利範圍或所有權人姓名不符時,登記機關應即敘明其事由,通知原囑託機關七日內更正或補正,並於登記簿註記「囑託限制登記補正中」,俟更正或補正後,再辦理限制登記或確定該土地權利非限制登記標的時,塗銷該註記。於未獲更正或補正前,如有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函催原囑託機關儘速辦理,並以副本抄送申請人。



 


第 7 點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就未登記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辦理勘測及查封登記時,因其共有部分之產權無從查悉,應將無從辦理之事由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第 8 點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就宗地之部分面積或特定位置為查封登記時,應函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先辦理分割登記後,始得為之。


第 9 點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就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登記,應予受理。


第 10 點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就登記簿加註之拍定人權利予以查封,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但不得再就原登記名義人為債務人受囑託辦理查封登記。


第 11 點(刪除)


第 12 點破產管理人處分破產人之不動產,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先報請法院囑辦塗銷破產登記後,再行辦理。


第 13 點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無須經法院之裁定,其囑託禁止處分登記之標的應以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為限,否則應將無從受理之理由函復之。


第 14 點檢察官函請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受理。


第 15 點公司於裁定重整前,法院囑託辦理保全處分登記,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應予受理。


第 16 點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禁止第三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債務人,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應據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至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與債務人以外之人者,非屬禁止之事項。


第 17 點不動產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可再為破產登記。

不動產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辦理限制登記後,同一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之檢察官或行政執行官再囑託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受理。


第 18 點就法人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囑託辦理限制登記時,應予受理。


第 19 點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就已辦理假處分登記之土地,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應予受理。但在假處分登記塗銷前,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權利移轉、設定、內容變更或合併登記。


第 20 點所有權或抵押權經查封登記未塗銷前,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塗銷所有權登記或塗銷抵押權登記,應不予受理。


第 21 點不動產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拍賣,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時,如有預告登記、經稅捐稽徵機關囑託或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應同時辦理塗銷,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或原囑託機關。



 


第 22 點徵收放領之耕地於徵收前有查封登記尚未塗銷,於繳清地價後,仍得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 23 點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塗銷後,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另編建號為之。於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時,地政機關應併同刪除該未登記建物之標示部及建號。至已使用之建號應納入管理,不得重複使用。


第 24 點辦理限制登記時,登記簿之登記日期欄除應載明年、月、日外,應加載時、分。惟電腦處理作業地區無須加註「時、分」。


第 25 點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檢察官、稅捐稽徵機關函囑禁止處分信託財產,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將執行標的已辦理信託登記情形通知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檢察官或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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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有關本市實施區域計畫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之土地,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下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基地如申請建築時,若建築基地前方臨接水利主管關機管轄之溝渠,是否於建照申請時即應檢附版橋同意書疑義,詳如說明,提請討論。(提案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說明:
一、本市實施區域計畫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之土地,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下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時,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免臨接道路;同法第五項亦規定基地進出通路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自行解決;即建築基地是否臨接建築線非為建照准駁之依據。
二、另本市「臺南市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103年度第3次會議提案四亦曾就本市自用農舍及農業設施建築物申請建照,如前方臨接水溝渠時,依據決議第(三)款規定略以:「…於建造執照核准時,須註記「起造人應於請領使用執照前另案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申請版橋通行使用同意書即排放許可」,免作為建造(含開工)審查准駁之依據。」。
三、本案旨揭建築基地與自用農舍及農業設施同為「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三、四項規定免臨接道路;有關前揭基地申請建照若前方臨接水利溝渠者,建議參照「臺南市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103年度第3次會議提案四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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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包括相關之水利用地及私有地,限3個月內)。

2.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自有或市政府有免附)。

3.使用地點位置圖、工程施工設計圖說。

4.切結書。

5.申請書及附件乙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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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本案申請建築基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基地與建築線間夾有水利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人為該建築基地所有。經水利局相關單位會勘後已無水利需求,現正辦理廢水公告中,得否准許依現況使用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許可,但該水利用地不計入本案建蔽率及容積率?提請討論。(提案人: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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