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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ug 04 Tue 2020 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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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例題
甲的鄰居丁事業不順,自頂樓跳樓自殺,落於甲所有之 A 屋陽台,丁受有重傷。甲提出鑑價證明 A 屋因曾發生此事故而致價值從 500 萬元暴跌至 200 萬元。試問:甲得向丁主張何權利?
- Aug 04 Tue 2020 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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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例題
甲向乙購買 A 屋,成交價 500 萬元。 A 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但乙故意隱匿不告知。過戶之後,甲始發現上開情事。經鑑價結果, A 屋為凶宅,故價值僅約 200 萬元。試問:甲得向乙主張何權利?
- Aug 04 Tue 2020 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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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例題
甲透過仲介業者丙向乙購買 A 屋,成交價 500 萬元。乙曾向丙誠實說明 A 屋是凶宅,但丙為了自己的業績乃隱匿此項事實。過戶之後,甲始發現上開情事。經鑑價結果,若考量到 A 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價值僅約 200 萬元。試問:甲應向誰主張何權利?
- Jul 12 Sun 2020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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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債權行為(或稱為負擔行為)是指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內容的行為。
在國家考試中常出現的債權行為,如雙方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贈與契約、互易契約、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等,這些會在當事人間成立債權契約關係的法律行為就叫作債權行為。
在國家考試中常出現的債權行為,如雙方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贈與契約、互易契約、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等,這些會在當事人間成立債權契約關係的法律行為就叫作債權行為。
- Jul 12 Sun 2020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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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債權行為(或稱為負擔行為)是指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內容的行為。
在國家考試中常出現的債權行為,如雙方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贈與契約、互易契約、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等,這些會在當事人間成立債權契約關係的法律行為就叫作債權行為。
在國家考試中常出現的債權行為,如雙方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贈與契約、互易契約、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等,這些會在當事人間成立債權契約關係的法律行為就叫作債權行為。
- May 22 Fri 2020 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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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部分子女與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其繼承人之認定
內政部107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70408076號函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107年2月21日法律字第10703502460號函略以:「二、按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4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5項)。』又代位繼承者,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謂(民法第1140條規定;戴炎輝、戴東雄與戴瑀如三人合著,繼承法,99年2月修訂版,第53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04年4月修訂9版2刷,第43頁參照);倘代位繼承人均拋棄代位繼承,而該子股已無其他代位繼承人者,該子股之應繼分即無保留之必要,不必適用子股獨立之代位繼承(戴炎輝、戴東雄與戴瑀如三人合著,同前註,第218頁參照)。三、依來函說明及附件資料所示,本案被繼承人之次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而與被繼承人之夫與長子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之夫、長子,以及次子之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規定,渠等自繼承開始時,即不為繼承人,此時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均已因拋棄繼承而不存在,自應由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繼承財產。第查,本案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原計有6名,即長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3名,與次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人)3名,其中次子之代位繼承人業已拋棄其對於被繼承人固有繼承之權利,而長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2人亦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該名未拋棄繼承之孫輩繼承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復無孫輩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繼承順序較後之曾孫輩(代位繼承人之子女)自無由與該孫輩繼承人共同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7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並請依該函釋辦理。
二、另本部104年9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40432844號函,係就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拋棄繼承權者,且此時仍有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代位繼承人),而應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所為之解釋,其與本案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因代位繼承人均拋棄代位繼承,而該子股已無其他代位繼承人者,致其子股之應繼分無保留之必要,而應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107年2月21日法律字第10703502460號函略以:「二、按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4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5項)。』又代位繼承者,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謂(民法第1140條規定;戴炎輝、戴東雄與戴瑀如三人合著,繼承法,99年2月修訂版,第53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04年4月修訂9版2刷,第43頁參照);倘代位繼承人均拋棄代位繼承,而該子股已無其他代位繼承人者,該子股之應繼分即無保留之必要,不必適用子股獨立之代位繼承(戴炎輝、戴東雄與戴瑀如三人合著,同前註,第218頁參照)。三、依來函說明及附件資料所示,本案被繼承人之次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而與被繼承人之夫與長子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之夫、長子,以及次子之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規定,渠等自繼承開始時,即不為繼承人,此時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均已因拋棄繼承而不存在,自應由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繼承財產。第查,本案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原計有6名,即長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3名,與次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人)3名,其中次子之代位繼承人業已拋棄其對於被繼承人固有繼承之權利,而長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2人亦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該名未拋棄繼承之孫輩繼承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復無孫輩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繼承順序較後之曾孫輩(代位繼承人之子女)自無由與該孫輩繼承人共同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7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並請依該函釋辦理。
二、另本部104年9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40432844號函,係就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拋棄繼承權者,且此時仍有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代位繼承人),而應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所為之解釋,其與本案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因代位繼承人均拋棄代位繼承,而該子股已無其他代位繼承人者,致其子股之應繼分無保留之必要,而應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 May 22 Fri 2020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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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預告登記、塗銷預告登記、住址變更、更名、更正、門牌整編及書狀換給登記得免附登記清冊之簡化措施
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3887號函
一、為達簡政便民與齊一作法,針對108年試辦跨直轄市、縣市收辦土地登記案件之登記項目,相關申請文件簡化措施作法如下:
(一)申請預告登記、塗銷預告登記,案附同意書已載明土地、建物標示及權利範圍等資料,免附登記清冊。
(二)申請住址變更登記,登記申請書已填明土地、建物標的之資料管轄機關者,免附登記清冊,申請標示得由審查人員列印該所歸戶資料替代;其戶籍資料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三)申請更名、更正登記(以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門牌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登記有案者為限)、門牌整編登記,已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變更或更正前後資料者(如涉及建物門牌更正或變更一併註明其段小段及建號),免附登記清冊,上開更名、更正登記,申請標示得由審查人員列印該所歸戶資料替代;其戶籍或門牌整編資料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四)因權利書狀損壞而申請書狀換給登記,檢附之權利書狀可明確識別土地、建物標的者,原則得免附登記清冊,惟為免爭議登記機關得依個案情形要求檢附。
(五)配合上述內容修正本部訂頒「各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登記清冊之格式、填寫說明、填寫範例」部分申請須知、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及範例如附件(略),其電子檔可至本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s://www.land.moi.gov.tw/)-線上服務-下載專區-表單下載-地籍登記類,自行下載參考。
二、配合跨域服務推動,屬上述得跨直轄市、縣市收辦土地登記之登記項目,同一人所有不同機關管轄之土地、建物,以同一登記原因,同時向同一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得以1份登記申請書(需依實填明各資料管轄機關)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受理登記機關按轄區分別收件後,自行影印相關書件續辦,減少申請人需重複提出相同書件情形,以達流程簡化。
一、為達簡政便民與齊一作法,針對108年試辦跨直轄市、縣市收辦土地登記案件之登記項目,相關申請文件簡化措施作法如下:
(一)申請預告登記、塗銷預告登記,案附同意書已載明土地、建物標示及權利範圍等資料,免附登記清冊。
(二)申請住址變更登記,登記申請書已填明土地、建物標的之資料管轄機關者,免附登記清冊,申請標示得由審查人員列印該所歸戶資料替代;其戶籍資料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三)申請更名、更正登記(以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門牌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登記有案者為限)、門牌整編登記,已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變更或更正前後資料者(如涉及建物門牌更正或變更一併註明其段小段及建號),免附登記清冊,上開更名、更正登記,申請標示得由審查人員列印該所歸戶資料替代;其戶籍或門牌整編資料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四)因權利書狀損壞而申請書狀換給登記,檢附之權利書狀可明確識別土地、建物標的者,原則得免附登記清冊,惟為免爭議登記機關得依個案情形要求檢附。
(五)配合上述內容修正本部訂頒「各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登記清冊之格式、填寫說明、填寫範例」部分申請須知、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及範例如附件(略),其電子檔可至本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s://www.land.moi.gov.tw/)-線上服務-下載專區-表單下載-地籍登記類,自行下載參考。
二、配合跨域服務推動,屬上述得跨直轄市、縣市收辦土地登記之登記項目,同一人所有不同機關管轄之土地、建物,以同一登記原因,同時向同一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得以1份登記申請書(需依實填明各資料管轄機關)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受理登記機關按轄區分別收件後,自行影印相關書件續辦,減少申請人需重複提出相同書件情形,以達流程簡化。
- Apr 20 Mon 2020 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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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必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法律行為
- Apr 19 Sun 2020 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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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爭點整理:無權處分與中性行為>
今天想要和各位介紹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中性行為問題。在國家考試上,民法總則的重點之一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效力的問題,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法律行為,近年又以「中性行為」最為熱門。
以我最近的經驗而言,各位在學習中性行為的過程中,往往只注意到「代理行為」,但卻忽略了仍有其他行為也是中性行為,其中又以「無權處分行為」最為重要。
以我最近的經驗而言,各位在學習中性行為的過程中,往往只注意到「代理行為」,但卻忽略了仍有其他行為也是中性行為,其中又以「無權處分行為」最為重要。
- Apr 19 Sun 2020 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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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中性行為
- Apr 18 Sat 2020 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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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民法有關「物權編」物權的種類有哪些?定義為何?各有何重要規定?
(一)
我國民法物權編於民國98、99年大修法,新修正的物權如下共有八種,分別為: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和留置權。
(二)
1.「所有權」是指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對物為全面支配的權利,並可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關於所有權最重要的規定為民法第767條為了保護所有人之所有權而設的物上請求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我國民法物權編於民國98、99年大修法,新修正的物權如下共有八種,分別為: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和留置權。
(二)
1.「所有權」是指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對物為全面支配的權利,並可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關於所有權最重要的規定為民法第767條為了保護所有人之所有權而設的物上請求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 Apr 17 Fri 2020 0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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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924條之一(轉典回贖)實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