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日常生活所必需(第77條但書)
(一)依第77條但書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縱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得獨立有效為之。
(二)至於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除應考慮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年齡及身分外,尚須就現代社會生活從寬加以認定,以促進限制行為能力人個性之自由發展。
二、純獲法律上利益(第77條但書)
依第77條但書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係純獲法律上利益,縱未經法定代理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得獨立有效為之。
(一)純獲法律上利益之判斷標準
1、形式判斷標準
純獲法律上利益係指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單純取得權利,不負擔任何義務之情形。亦即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因其法律行為而在法律上負有義務,至於有無取得經濟上之利益,在所不問。
2、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應分別判斷之
固然純獲法律上利益係指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單純取得權利,不負擔任何義務,但實際上該法律行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單純取得權利而不負擔任何義務,應視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係處分行為或負擔行為而定。
(1)處分行為
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處分行為,則該處分行為是否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應視該處分行為之效力是否係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取得物權或其他財產權。若處分行為之效力係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取得物權或其他財產權者,則該處分行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即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反之,若處分行為之效力係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喪失物權或其他財產權者,則該處分行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即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
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甲未得法定代理人乙之允許而與丙成立A車之買賣契約,雙方並為物權移轉。就丙將其A車所有權移轉與甲之處分行為,原依第79條應屬效力未定,但因該處分行為係使甲取得A車所有權而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故依第77條但書系爭A車之處分行為為有效;至於甲將其金錢所有權移轉與丙之處分行為,因係使甲喪失價金所有權,故該處分行為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應依第79條效力未定。
(2)負擔行為
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負擔行為,則該負擔行為是否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應視該負擔行為係一方負擔行為或雙方負擔行為而定。
A.一方負擔行為
一方負擔行為係指僅使一方當事人負擔給付義務之負擔行為,從而若限制行為能力人成立一方負擔行為並且該他方始為負擔給付義務者時,則該負擔行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係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
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甲未得法定代理人乙之允許而與丙成立A車之贈與契約,因贈與契約僅贈與人方負擔交付並移轉贈與物所有權之義務,故若甲為受贈人之一方時,因其成立該贈與契約之結果係取得贈與物交付及所有權之移轉請求權,並不負擔任何義務,故原應依第79條而屬效力未定之系爭贈與契約,因其乃係甲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而應依第77條但書為有效。
B.雙方負擔行為
雙方負擔行為係指雙方當事人均負擔給付義務之負擔行為,從而若限制行為能力人成立雙方負擔行為時,因其必定因該雙方負擔行為而負有給付義務,故該雙方負擔行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
例如:因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而買受人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故買賣契約係屬雙方負擔行為。因此若限制行為能力人甲未得法定代理人乙之允許而與丙成立A車之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對甲而言,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蓋無論甲為出賣人或買受人均負有給付義務,故該買賣契約應依第79條而屬效力未定。
三、無損益之中性行為(第77條但書)
(一)意義
1、法律行為未給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上利益,亦未使其受有法律上不利益者,稱為「無損益之中性行為」。
2、因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前之所以應得法定代理允許,其目的在於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既然系爭法律行為縱屬有效,雖非能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取得權利,但亦未使其負擔義務,則該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權利或義務無涉之法律行為之效力,無庸因其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受影響。因此學說認為,倘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損益之中性行為,得類推第77條但書使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為有效。
(二)類型
1、限制行為能力人行使選擇之債之給付指定權
例如:乙丙成立A車之買賣契約,但因乙就該A車之顏色應選白色為妥或是黑色較佳,遲遲拿不定主意,故乙丙依第209條第2項約定由乙念美術班之姪子甲行使選擇權。因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而行使選擇權,亦即在黑白兩色之車中選定白色車作為給付標的時,該單獨行為依第78條係屬無效。但因甲行使選擇權之單獨行為若屬有效,僅係乙得向丙請求交付白色之A車,丙因而負有交付白色A車之義務,故甲並未因該選擇權行使之行為有效而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因此就該無損益之中性行為應類推適用第77條但書為有效。
2、本人授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代理權之行為
例如: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甲雖然尚未成年但做人處事得當,故乙依第167條授與甲關於出售其所有之A車之代理權。按因通說認為代理權係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得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權能。而此種法律上權能本質上係屬一種資格或地位,雖為獨立之法律之力,但非屬所謂之權利或能力,故乙授與甲代理權之行為並未使甲受有利益;且亦未因乙對甲表示為代理權之授與,即使甲負有為乙處理事務之義務,故系爭代理權授與之行為對甲而言實屬無損益之中性行為,應類推適用第77條但書為有效。
3、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代理行為
例如:乙為本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代理人,若甲代理乙將其所有之A車與丙成立買賣契約,因依第103條規定,代理行為之效力係於本人及相對人間發生。換言之,因該買賣契約成立而取得權利及負擔義務者係乙丙兩人,甲並未因該買賣契約有效而受有任何利益或不利益,故甲所為之代理行為亦屬無損益之中性行為,但因第104條就此情形設有明文,故無庸再類推適用第77條第但書,得直接適用第104條而認為乙丙就該A車之買賣契約為有效。
4、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有權利人同意而為之處分行為
例如: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一日,丙授權甲得以自己名義將其所有之A車處分與丁。則甲丁就該A車之處分行為因未得乙之允許,故依第79條原屬效力未定。但該處分行為若屬有效,僅係丙喪失A車所有權,並由丁取得A車所有權,故甲並未因該處分行為有效而取得利益或受有不利益,因此就該無損益之中性行為應類推適用第77條但書為有效。
5、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之處分行為
例如:同上例,但甲卻未得丙之授權即將該A車以自己名義與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之丁成立買賣契約及處分行為。此時甲丁就該A車之處分行為有兩個生效要件之欠缺,亦即因甲未經乙之允許而為法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當事人應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一般生效要件,故該法律行為應依第79條效力未定;且因甲無權處分乙所有之A車,欠缺法律行為中處分行為之行為人應具有處分權之特別生效要件,故該法律行為應依第118條第1項效力未定。吳從周師將此情形稱之為「雙重效力未定」。就前者部分,雖甲並非完全行為能力人,故依第77條本文甲為該處分行為前應得乙之允許,但因縱該處分行為有效,僅係丙喪失A車所有權而由丁取得A車所有權,故系爭處分行為對甲而言係屬無損益之中性行為,縱甲未先經乙之允許即為該處分行為,亦不使該處分行為之效力受到影響;但就後者部分,因甲欠缺處分權,故該處分行為依第118條第1項係屬效力未定,但通說認為僅須丁善意且無重大過失而信賴甲之占有外觀,其仍得依第801條及第948條善意取得A車所有權。
四、強制有效之法律行為
(一)第83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二)第77條本文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其立法目的在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其因思慮不周或經驗不足所為之法律行為使其遭受不利益。但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能使用詐術,足見其智慮不薄,且法律對使用詐術者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故第83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三)應注意者係,陳聰富師認為縱使限制行為能力人係用詐術使相對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相對人亦不得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而撤銷之。蓋因相對人本即欲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成立法律行為,因此系爭法律行為有效對相對人而言並未發生不利益之結果,因此解釋上相對人不得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四) 【傳統爭議】第83條所稱之詐術行為是否以積極行為為限?
1、甲說:肯定說(施啟揚師)
施師認為第83條所稱之詐術行為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積極行為為限。因此在相對人發生懷疑而詢問時,支吾其詞或沉默不答者,不能因其消極行為而構成詐術。但施師為何採此說則未多作說明。
2、乙說:否定說(通說)
通說認為所謂詐術行為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積極欺罔行為。因此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等消極行為,亦屬行使詐術。
(五)【傳統爭議】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有無第83條之適用?
1、甲說:否定說(施啟揚師)
施師認為第83條所稱之法律行為解釋上限於契約行為與合同行為,蓋因單獨行為係因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果,與行使詐術無關1。
2、乙說:肯定說(通說)
通說認為第83條所稱之法律行為包括單獨行為2。其理由有三:
(1)依文義解釋,法律行為本即包括單獨行為。
(2)既然第8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認為施行詐術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無論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無區分之必要而一概有本條之適用。
(3)避免相對人因誤信而遭受不利益。
五、參考文獻
(一)楊佳元,關於未成年人之法律行為,政大法學評論,第98期,2007年8月。
(二)吳從周,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中性行為,台灣法學雜誌,第129期,2009年6月1日。
(三)陳聰富,限制行為能力人及代理人施行詐術,月旦法學雜誌,第64期,2000年9月。
(四)施啟揚,民法總則,2009年8月八版。
1施啟揚,民法總則,2009年8月八版,頁270。
2王澤鑑,民法總則,2008年10月修訂版,頁3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