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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土地法規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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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賦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此即通稱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由此可見,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以下就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意義、性質及目的研析如下:

ㄧ、共有土地分割之意義及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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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國有與私有共同持有一筆土地的處分時   國有土地的處分原則如下列條款  請參照https://law-out.mof.gov.tw/LawContent.aspx?id=FL036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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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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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人為了投資或其他原因可能會和別人共同購買建地、農地或魚塭等不動產,而為了保障各自權利,也常會把所購土地登記為共有,但後來如有人想要單 獨擁有或出售部分土地時,便會希望將土地分割。

不過,並非每個人對於共有關係都很瞭解,而且對於有哪些方法能進行分割?是否必須打官司?打官司又要注意那些事,裁判費如何計算?等等問題,也多有疑問,藉此乃就分別共有關係及共有物分割等法律規定作一簡單介紹,以便讓讀者們能有更正確的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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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茲依題旨分述如下:

(一)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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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持分、土地分割是什麼意思?能夠申請土地貸款嗎?

所謂的土地貸款,即是以土地作為擔保品,抵押給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而問題是,假如今天我們所擁有的土地產權並不完整,僅持有部分的土地產權,那麼還能夠申請貸款嗎?有必要通知其他所有人嗎?

其實,擁有部分的土地所有權即是我們所說的「土地持分」。意思就是同一塊土地的持有權有兩人或以上共同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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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民眾詢問甲、乙兩兄弟持分共有房屋乙棟,因房屋重新整修,將原有房屋分隔成A、B二棟房屋,並分別由兄弟二人各取得一棟(甲取得A棟、乙取得B棟),詢問該二棟房屋可否分別設立房屋稅籍?又應如何報繳契稅?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房屋稅之課徵應以整棟為課稅標的,同一門牌號碼之整棟樓房為同一人所有,各樓層自應合併設立稅籍核課房屋稅。但一人同時擁有大樓內數戶房屋,或一人擁有相鄰之數棟房屋,則不論各棟(戶)房屋是否各別辦妥所有權登記,均准予分別設立稅籍核定徵免房屋稅。故房屋分割後,可供獨立使用並具獨立出入口者,可至所轄稽徵機關申請分別設立房屋稅籍。
 
該處進一步說明,房屋分隔成二棟後,A、B二棟房屋之所有權仍維持甲、乙二人原持分共有關係者,無需報繳分割契稅。但如於分割稅籍後,甲取得A棟房屋,乙取得B棟房屋,則屬各共有人間以其共有持分互為交換取得各宗不動產產權,應由交換人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繳納交換契稅,所稱「承受部分」,應不包括交換後取得不動產之原持分部分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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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徵時機(契2、契11)


1.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2.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仍應申報繳納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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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圖v3_土地徵收作業流程.jpg

土地徵收作業流程+勘選用地+現地勘查+公聽會(聽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公益性、必要性+先行報告.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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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函 75.03.20.台內營字第393344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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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稅捐稽徵機關囑託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 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無須經法院之裁定,其囑託禁止處分登記之標的應以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為限,否則應將無從受理之理由函復之。(第13點)
2.檢察官函請
檢察官函請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受理。(第14點)
3.公司於裁定重整前
公司於裁定重整前,法院囑託辦理保全處分登記,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所稱「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應予受理。(第15點)
4.依強制執行法辦理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禁止第三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債務人,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所稱「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應據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至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與債務人以外之人者,非屬禁止之事項。(第16點)
5.再囑託登記
不動產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辦理限制登記後,同一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之檢察官或行政執行官再囑託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受理。(第17點Ⅱ)
6.資訊回覆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檢察官、稅捐稽徵機關函囑禁止處分信託財產,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將執行標的已辦理信託登記情形通知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檢察官或稅捐稽徵機關。(第2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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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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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地建屋」,基地承租人雖然不是土地所有權人,但是因為與地主間有基地租約得在基地上興建房屋,無須再花費鉅資購地,可以較少的資金興建房屋後取得房屋所有權,即可居住或營業,或許也是一種節省成本的方式。傳統上認為基地承租人為經濟弱者,所以在土地法及民法設有基地租用之相關規定,以保障基地承租人之權益,例如優先購買權等等。以下即針對租地建屋之相關問題詳為說明如下:

一、租地建屋之意義

租地建屋,是指承租人租用建築基地,以在該基地上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與一般房屋租賃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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