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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茲依題旨分述如下:

(一)立法意旨:

限制共有人數增加,以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土地畸零分散,增進土地處分與管理之便利。

(二)要件:

1.需以買賣為前提。

2.行使主體需為他共有人。而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執行要點10Š)

3.本法條規定在限制共有人數增加,故所謂出賣其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與共有人以外之人而言,至共有人間互為應有部分之移轉,無本法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抗94號)

4.他共有人應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5.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執行要點10‚)

(三)效力: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於完成移轉登記前,他共有人僅得向出賣人主張優先購買,於完成移轉登記後,並不得向買受人主張優先購買,屬債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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