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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限制: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799Ⅴ)
(二)例外:
1.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為使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符合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比例而為移轉者,不受修正之民法同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2.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物權編施行法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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