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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9年六月踏入房地產領域 目前領有不動產經紀人 (106)南市字第00605號證書 有關房地交易 資產規劃等問題 請留言 或電洽 0965565658 或 0965565686 或 Line 0919198891

目前分類:遺產與贈與稅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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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關公同共有之土地或建物,是否屬信託業者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復如
          說明,請  察照。                                                
說  明:一、復  大院 98 年 2  月 13 日(98)秘台申參字第 0981800741 號函
              。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
              或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得免予信託。另依民法第 828  條規定(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同年 7  月 23 日施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三、復依內政部 95 年 2  月 24 日內授中辦字第 0950041281 號函及本
              部 95 年 2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50034 號函,在公同共有關
              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是公職人員
              如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對於自己之潛在
              應有部分,應認係信託業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得免予信託。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司檢察官室
                                                                          
附    件: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內授中辦字第 0950041281 號                                      
全文內容:案經轉准法務部 95 年 2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50034 號函略以:
          「…二、按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係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所為之規定;本部 93 年 8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29297 號函說明二,則係指公同共有人於公同
          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處分其『 (潛在) 應有部分』,以求脫離。
          …三、本件…係部分公同共有人欲將其共有物之『 (潛在) 應有部分』贈
          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於受贈後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換言之,
          即部分公同共有人欲於終止公同關係前,處分其『 (潛在) 應有部分』,
          與前開民法規定之處分,『公同共有物』有別,…」,是參依上開法務部
          函釋,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應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
          部分。本案縱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部
          分公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宜先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
          分別共有後,再依民法第 819  條規定辦理持分移轉登記。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media=print&id=I00100%2c%e6%b3%95%e6%94%bf%e6%b1%ba%2c0980006752%2c20090220&typ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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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   很多人不熟悉   如何運用信託法來節稅   更是很多人不能理解的地方

下面這篇國稅局的簡介   供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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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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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託案件應由稽徵機關依下列原則核課稅捐:

(一)信託契約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亦未明定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者: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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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有土地之分割,如沒有法律或契約之特別限制,共有人一人或多人得隨時請求分割。而共有土地分割之最大用意是終結土地之共有關係,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但如因土地之使用目的(如大樓之基地)或因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契約(不得逾五年),則共有人間分割請求權受到限制。

※民法§八百二十三條:
       Ⅰ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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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因繼承人中一人不一起會同辦理繼承登記,我繳納我應納之遺產稅後,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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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2 月 07 日

台財稅第871927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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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繼承人等為使遺產由繼承人中之1人繼承,多以拋棄繼承方式達成,然而因為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

因此,利用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即可同時保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至5款之各項扣除額,又可達成遺產分配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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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來電詢問是否遺產稅額只要30萬元以上就可以申請實物抵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除了稅額在30萬元以上外,還要符合繳納現金確有困難的要件,始得以實物抵繳遺產稅。
  該局說明,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為原則,所以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被繼承人遺留的現金,原則上包括存款、可收取的金錢債權或併入遺產課稅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的現金等,倘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繳納時,其僅得就現金不足繳納稅款部分申請實物抵繳。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300萬元,遺產中有土地2筆、房屋1間、存款100萬元。繼承人乙君向國稅局申請以土地抵繳全部應納稅額300萬元,惟被繼承人遺產中有現金100萬元,該部分並無繳納現金困難,則繼承人乙君可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的金額為200萬元【應納稅額300萬元-遺產中現金1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時,若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已轉換為現金或銀行存款,該等現金或銀行存款仍屬遺產範圍,如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之繳納時,仍須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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