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7 年 02 月 07 日

台財稅第871927871號
 
關於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再由全體繼承人依協議結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登記機關宜如何處理,業經內政部邀集法務部、省市地政機關及本部會商獲致結論,茲檢送會商結論影本乙份。

附件:內政部87121日台(87)內地字第8785251號函

案經邀同法務部、財政部及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分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法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又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應依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其分割方法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程序,而非僅限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謝在全民法物權論第388頁參照)。故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其再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者,宜以國稅稽徵機關所核發遺產繳(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全部協議分割,惟如當事人因故僅就部分遺產協議分割者,基於一物一權主義,就個別遺產之標的分割,法無明文禁止,登記機關仍應受理。

(二)又「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因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自亦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至於多人分割遺產,乃係取得遺產單獨所有之手段,且遺產尚包括動產,僅不動產分割,無法審究是否應繼分相當。基於上述理由,因繼承而分割不動產時,不論分割之結果與應繼分是否相當,依照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及契稅條例規定,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登記嗣後再辦理分割登記者,亦同。再行移轉核計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仍應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分為財政部6788日台財稅第35311號函及7537日台財稅第7533046號函(編者註:參閱土地稅法令彙編)所明釋,故繼承人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與契稅;又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訂有分割協議書,其繼承人是否獲有分配或分割結果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是否相當,尚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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