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
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
事宜;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農地重劃,為配合今後農業發展之需要,由地政機關會同農業及水
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配合實施。
第 4 條
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水路
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
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
分土地折價抵付之。
第 5 條
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
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第 二 章 選定重劃區
第 6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
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實施農地重劃:
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
二、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
三、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
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
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
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者。
農地重劃區之勘選,應兼顧農業發展規劃與農村社區建設,得不受行政區
域之限制。
第 7 條
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
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
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
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第 8 條
依第六條勘選之農地重劃區,因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優先辦理。
第 9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得同時公告於一定
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土地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但禁止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 10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之;其獎勵事項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
前項所稱自行辦理,指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而其
所有面積亦達私有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之同意,就重劃區全部土地辦
理重劃,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而言。
第 三 章 農路、水路用地及其費用負擔
第 11 條
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
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
前項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農地
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同時通知其管理機關或農田水利會不得出租、處分或
設定負擔。
第 12 條
重劃區因農路、水路工程設施需要及基於灌溉、排水便利之區域性整地,
應列入重劃工程辦理。但其屬個別坵塊之整理工作,應由受分配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為之;所需經費,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申請專案貸款。
第 四 章 重劃工程
第 13 條
重劃區內原有道路、池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
予以變更或廢置之。
第 14 條
重劃區內農路、水路工程設施之規劃設計標準,及農路、水路建造物規格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定之。
第 15 條
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
坵塊之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區內主要作物收穫後為之;主要作物收穫季節
不一時,應擇主要作物損害最少之期間為之。
第 17 條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為
拆除或遷葬或為無主無法通知者,應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但違反第九條規定禁止之公告者,
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第 五 章 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
第 18 條
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
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其有承租、承墾者,以開始辦理分
配日之前一日,已依法訂約承租耕地之承租人或依法核准承墾土地之承墾
人為準。
第 19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開始辦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停止受
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第二項之停止登記期間及前條之開始辦理分配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於停止受理登記開始之日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 20 條
重劃區得視自然環境、面積大小、地價高低及分配之需要,劃分若干分配
區。
第 2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
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
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
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
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
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
以現金補償之。
第 22 條
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
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出
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
前項但書規定於左列土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
一、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日前已有建築改良物之土地。
二、原有鄰接公路、鐵路、村莊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
三、墳墓地。
四、原位於公墓、河川或山谷邊緣或其他特殊地形範圍內之土地。
五、養、溜、池、溝、水、原、林、雜等地目土地,難以改良成田、旱土
地使用者。
第 23 條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
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
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
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
前項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應予以集中公開標售,經兩次標售而未標出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出售與需要耕地之農民。
第二項公開標售或出售時,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如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購買時,以抽籤
定之。
第 24 條
重劃區內共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所有:
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
二、共有人共有二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最小坵塊面積
者。
三、共有土地經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者。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
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
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 26 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
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
,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
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
第 27 條
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
有土地。
第 28 條
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使用人、承墾人限期辦理交接;逾期不交接者,得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第 六 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第 29 條
出租耕地因實施重劃致標示變更或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應依據公告
確定結果,逕為變更或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合併於其他耕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
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
二、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未受分配土地者,所應領受之補償地價,由土
地所有權人領取其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其三分之一。
第 30 條
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登記及限制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
地分配確定後,依據分配結果逕為轉載或為塗銷登記。
第 31 條
因重劃致地上權、農育權或永佃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
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或永佃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
前項請求權之行使,應自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 32 條
重劃土地之上所存之不動產役權,於重劃後仍存在於原有土地上。但因重
劃致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者,其不動產役權視為消滅,不動產
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因重劃致不動產役權人不能享受與從前相同之利益者,得於保存其利益之
限度內設定不動產役權。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第 33 條
實施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有關權利價值,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
清理。
第 34 條
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
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第 35 條
重劃區內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在實施農地重劃時,其地籍測量、土
地登記及規定地價,依重劃結果辦理。
第 36 條
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
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第 七 章 農路、水路管理維護
第 37 條
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
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
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
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
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
第 38 條
農地重劃完成後,農路、水路之管理機構,對於重劃區之農路、水路每年
應檢查一次以上,並管理、維護之。
重劃區內之耕地使用人對其耕地坵塊所鄰接之農路、水路,有維護之義務
,發現遭受毀損時,並應即時通知管理機構。
第 八 章 罰則
第 39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並責
令恢復原狀:
一、未經許可,私自變更重劃農地之使用者。
二、違反依第九條規定之公告,致妨害農地重劃之實施者。
三、以占有、耕作、使用或其他方法,妨害農地重劃計畫之實施者。
第 40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椿,致妨害重劃工程之設計、施工或重劃土地
之分配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妨害重劃工程之施工者。
三、以堵塞、毀損或其他方法妨害農路、水路之灌溉、排水或通行者。
第 九 章 附則
第 41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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