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耕地
(一)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二)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者,
所稱「耕地」及 「自耕地」認定:(內政部 102.8.13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
1.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
2.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3.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1、2規定之用地。
4.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所稱耕地比照上開規定辦理;至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係指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上開土地以外之情形。
二、農業用地(包含耕地)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用地」定義: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1.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2.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 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3.農業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新、蠶種製造 (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農業使用」定義: 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時間
一、「農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提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與「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或後之時間認定問題,修正施行前係指89年1月27日(含);而修正施行後則 係指89年1月28日(含)。(法務部89.4.18(89)法律字第011874號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中提及「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後」之時間認 定,係指92年2月9日(含)以後;本條例第17條所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時間認定,係指 92年2月8日(含)以前。
農業保護政策
一、辦理耕地分割,如該耕地有違法使用時,應同時將違法使用情形,送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妥為處理。(內政部89.8.3台內地字第8910327號函)
二、基於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提高行政效能考量,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法定之耕地定義, 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測量或移轉時,如發現有 違規使用情事,應同時逕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依法核處,與同條例第16條或第31條規定無涉。 (內政部92.10.27台內地字第092001427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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