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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函 75.03.20.台內營字第393344號
說明:
一、復貴廳74.06.24.74建四字第173711號函。
二、本案經呈奉行政院75.03.08.台715內4635號函核示:
(一)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納稅義務人之土地,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僅為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對於該土地為建築使用,並無禁止規定。
(二)前項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係為保全稅收及督促性質,其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後,納稅義務人於該土地上自建房屋或出具同意書供他人建築房屋,均將因土地之使用而減少其原有價值,地政機關於收受其建物登記時即應通知原為囑託之稅捐稽徵機關,以便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依法追繳其所欠稅款,或對其所建房屋併為禁止處分登記,或依法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等,以保全稅收,其有關實務上之聯繫作業,由內政部財政部2部會商辦理。
(三)前開院函核復事項第2項有關實務上之聯繫作業另案由本部會同財政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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