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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購買 A 屋,成交價 500 萬元。 A 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但乙故意隱匿不告知。過戶之後,甲始發現上開情事。經鑑價結果, A 屋為凶宅,故價值僅約 200 萬元。試問:甲得向乙主張何權利?
按甲向乙購買 A 屋,甲、乙間有買賣契約之成立,則出賣人乙不但應將標的物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甲,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出賣人乙並應擔保該標的物無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物之瑕疵。所謂「價值」瑕疵,意指標的物不具有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市場價值,屬於交易性的瑕疵。最高法院判例亦指出:物之瑕疵不以「物質上」的缺點為限,「價值之貶抑」亦包括在內。
故甲得主張 A 屋帶有價值瑕疵,而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甚至於解除契約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又,乙明知 A 屋為凶宅而故意不告知,該當民法第 360 條所定「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的要件,因此甲亦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另外依一般交易習慣與通念,房屋是否屬於凶宅,乃重大交易資訊,依誠實信用原則,出賣人負有揭露義務。
而今乙明知 A 屋乃凶宅卻故意隱匿不告知,使甲陷於錯誤而作出購買的決定,乙之行為不但構成消極詐欺,且侵害甲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甲受有財產上損害(A屋之市價僅約200萬元,但甲卻支出500萬元購買)。
是以,甲除了得依民法第 92 條規定,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外,並得依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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