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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透過仲介業者丙向乙購買 A 屋,成交價 500 萬元。乙曾向丙誠實說明 A 屋是凶宅,但丙為了自己的業績乃隱匿此項事實。過戶之後,甲始發現上開情事。經鑑價結果,若考量到 A 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價值僅約 200 萬元。試問:甲應向誰主張何權利?

 

按甲透過仲介業者丙購買房屋,甲、丙之間應有民法第 565 條以下所定居間契約之成立,亦即居間人丙為甲報告訂約之機會,委託人甲則負有報酬給付義務。

在報告居間,居間人應將訂約有關事項,據實報告委託人,民法第 567 條定有明文。

在報告居間,居間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即是報告訂約之機會,依誠信原則與債之本旨,居間人所報告之訂約機會應包含正確的訊息。

而丙並未將正確訊息完整地傳達予甲,實不得認為丙已切實履行其給付義務。民法第 571 條規定,當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時,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如委託人甲已支付報酬者,亦得向丙請求返還。

乙早在訂約前即將「A屋乃凶宅」之重要資訊,誠實告知居間人丙;乙應得主張既已將「A屋乃凶宅」之資訊告知丙,經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 條規定的結果,即相當於已對甲履行了誠實告知義務,那麼依民法第355條規定,買受人甲既已知 A 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而仍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事後即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依題意,出賣人乙已經誠實告知 A 屋乃凶宅,此乃重要的交易資訊,居間人丙自應誠實告知委託人。而居間人丙竟然為了自己的利益,隱匿此項重要資訊,致使甲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以高於市場行情買到凶宅,居間人丙違反誠實告知義務,並致甲受有損害,至為明顯。

因此甲不得對乙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惟得依居間契約,請求丙賠償其損害,並返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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