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想要和各位介紹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中性行為問題。在國家考試上,民法總則的重點之一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效力的問題,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法律行為,近年又以「中性行為」最為熱門。
以我最近的經驗而言,各位在學習中性行為的過程中,往往只注意到「代理行為」,但卻忽略了仍有其他行為也是中性行為,其中又以「無權處分行為」最為重要。
中性行為,係指未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不利益之行為,又稱為無損益行為。
中性行為,不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受有利益或不利益,故實務與通說均認為,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使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中性行為例外有效。
中性行為,最典型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代理行為」。
因為代理之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而非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本身並無任何利益或不利益可言,故為中性行為,而為有效。
此外,民法第104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爲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亦可供各位參照。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有權利人同意所為之處分行為」,亦為中性行為。
例如:乙授權限制行為能力人甲得以自己名義處分乙所有之A車,則甲將A車移轉於第三人丙時,即使該移轉A車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未得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該物權行為即使有效,也只是使乙喪失A車所有權而已,甲並未因該物權行為受有利益或不利益,故為中性行為,而為有效。
有疑問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是否仍為中性行為?
就此,通說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他人權利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仍屬中性行為。
例如:18歲之甲將同學乙的腳踏車據為己有,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善意之台大法律學生丙。甲丙之買賣契約,即債權行為,未得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依民法第79條規定,效力未定;但移轉該腳踏車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權處分行為),因不涉及甲自己的財產,故屬於中性行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7條但書之規定,而為有效。
詳言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雖未因其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獲利益,但亦無遭受直接之不利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無權處分,所涉及者僅是有權利人之財產,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本身之自有財產並無關聯。
固然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權處分他人財產之結果,可能須對於有權利人負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以及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責任,因此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屬不利。然而,此等民事責任,並非基於無權處分行為本身所生的直接之效果,而僅為間接不利益效果,故不影響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行為係「中性行為」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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