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我國法律體系之規定,權利可分為公權與私權。公權係指參政權、受教權、選舉權、訴訟權、應考試服公職權等權利,而刑法第34條規定之褫奪公權,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則專指為公務員之資格與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私權主要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財產權如債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等,非財產權如人格權與身分權等。財產權在本質上係指具有經濟上利益而得為交易客體之權利,而所謂經濟上之利益則包括交換價值及使用價值,其在我國民法中之主要分類為債權與物權。
所謂債權,係指特定人甲具有自另一特定人乙處取得特定給付 (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之請求權,亦即甲得請求乙為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 在此情形下,甲為債權人,乙為債務人,雙方發生債權(權利)與債務(義務)之關係,如出租人甲得請求承租人乙給付租金;買主甲得請求賣方乙交付買賣物等。債權屬相對權,僅有對人之效力,亦即債權人僅對債務人具請求權,而無法對其他人主張其權利。債之標的,也就是債權的內容,一般而言是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這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的原則,惟需注意應符合法律行為之通則,如不可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民法第71條)、不可背於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不可有乘人之危顯失公平之暴利行為(民法第74條)等。
所謂物權,係指權利人可直接支配、管領特定權利標的物,從而享受使用收益並實現物權內容之權利。物權屬絕對權,有對世效力,其權利得對抗一般人,亦即可向任何人主張其權利。 我國民法採一物一權主義,一物之上僅能存在一所有權,故具有排他性與優先性。 由於物權法定主義之限制,當事人不得自行創設物權, 依民法物權編第757條以下之規定,現行物權分為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不動產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等八種,再加上其他法律規定者如動產抵押權(動產擔保交易法)、船舶抵押權(海商法)等,均需法有明文規定始有物權效力。
準物權非民法上之物權,係為在法律上被視為物權而準用民法關於物權規定之權利,故稱之為準物權。準物權雖多屬無形之權利,但卻可衍生出實質之利益,如礦業權、水權、漁業權等,分別取得對於礦、水、漁使用收益之權能。然而礦、水、漁等均為消費品,一旦使用之後,即使可以回收循環再利用,然終究受到自然法則或科技的限制,必將消耗殆盡或轉化為其他型態,無法恢復為原始資源型態,故實質上此類準物權與取得所有權並無太大差異。
準物權通常定義於特別法中,除自行創設規定外亦有明文準用民法物權編規定者,如礦業法第8條:「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漁業法第20條:「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水利法第15條:「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及第27條第1項:「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溫泉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三、溫泉礦業權:指依礦業法對於溫泉之氣體或地熱(蒸氣)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等。
無體財產權,一般指智慧財產權,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積體電路布局權、植物品種權、營業秘密等,係為以人類智慧結晶及思想創作之無形利益為標的之權利。其所保護的客體是無形的智慧與思想,並非眼所能見的實體(實體作品僅是無形智慧用來顯現之媒介),故稱之為無體財產權,多規定於特別法中,又因實體為智慧之呈現,故法律對無體財產權之保護亦及於其展現出來之實體物(如書籍、商品等)。
至於財產權之客體,在物權為「物」或「權利」,在債權為「給付義務-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在無體財產權為「精神創作-專利、商標、著作、營業秘密等」,在準物權則為「相關權利所在場域-漁業權所在之漁場、礦業權所在之礦場、水權所在之水域等」。但對於準物權之客體,需注意權利所在之場域雖為準物權之權利客體所在,但此種權利又與該場域之所有權有所不同,此可由水利法第2條之規定得知:「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物之分類,依民法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採二分法,分為動產與不動產,其中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動產則是不動產以外之物。值得一提的是關於有價證券的性質,以上述不動產與動產之分類而言,有價證券視為動產應無疑問;但因近年來世界金融發展的趨勢,以及政府致力推動資產活化之證券化措施,故於民國91年7月24日公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民國92年7月23日公布(民國 98年1月21日修正)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均係基於活絡資金流動性之考量,將「不動產」轉化成為「動產」,而使得有價證券這種本質為債權之財產帶有些許物權之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