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南人還記得 光武社區嗎? 光武社區 與延平市場本是一體
但是在市區發展 馬路興闢後 光武社區的大光路 已然走入歷史
經紀人黃英傑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4)
一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的持有期間認定,原則應自房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
二 但 個人 交易 因繼承、受遺贈或配偶贈與取得 房地 ,其持有期間除個人持有期間 外,尚得併計 規定 的 期間:
1.因繼承所取得的房地
持有期間=個人持有期間+ 被繼承人持有期間
2.因遺贈所取得的房地
持有期間= 個人持有期間+ 遺贈人持有期間
3.因配偶贈與所取得的房地
持有期間=個人持有期間+配偶配偶持有期間
經紀人黃英傑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12)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01.17.營授辦城字第1033500658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1月8日北府城開字第1030027849號函暨103年1月14日北府城開字第1030050094號開會通知。
二、有關102年12月31日召開研商會議結論一,擬於保護區土地興闢道路使用,供本案建築基地連通現有巷道方案辦理乙節,按臺灣省政府77年3月12日府建四字第1449號函意旨,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內申請做道路使用,仍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現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經前臺灣省政府審查核准使得興闢。
經查現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略以:「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按上開規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之容許使用項目尚無明列私設通路。
三、有關102年12月31日召開研商會議結論一,提及擬循保護區土地(延吉段413地號土地)申請設置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設施乙節,係屬貴管,請本於權責依上開細則規定審酌處理;另查貴府制定「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草案)業經本部103年1月3日台內營字第1020370685號函核轉行政院備案,即將發布施行,本案宜請參酌該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審慎處理。
經紀人黃英傑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114)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05.30.營署綜字第1030030329號
說明:
經紀人黃英傑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148)
內政部營建署91.10.7營署建管字第0912915610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所規定之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屬當然允許使用之項目,與同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設置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之情況不同。另按都市土地之使用,應依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非以其編定之地目實施管制。基此,如該農業區建地目土地確無其他對外聯絡道路且需利用該水地目土地作為私設通路,宜請貴府審酌實地情況,在影響該建地目土地周圍農業區生產最小之原則下,同意設置。
二、至私設通路經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得否據以認定具有公共地役權之現有巷道乙節,查建築法第四十八條明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宜請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認定核處。
經紀人黃英傑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197)
主旨:
都市計畫以外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多宗建築基地以6公尺寬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且非併案合照申請建築,其私設通路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及原甲種建築用地(但土地登記簿謄本仍載明「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是否可以現行原已分割留設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
又現行私設通路與道路中夾有嘉南水利會所有,故第一次申請建築許可時已申請核准架設版橋通行使用同意書,爾後再申請時,同樣以本條私設通路及通行版橋出入使用,是否需再辦理版橋通行使用同意書? 再者,現行私設通路北側地號(同段2403地號、屬於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是否可以部份同意方式供各該面臨基地作為法定空地?
經紀人黃英傑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103)
一、 農業區「建」地目建築開發應注意事項
(一) 建築線與道路通行權問題
經紀人黃英傑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4,245)
一、有鑒於近些年來全省諸多不動產業者,辛苦開發購得之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原擬規劃興建透天住宅別墅出售,無奈待申請建築時卻出現建管機關無法順利核發建築執照情事,使得業者損失不貲,更造成交易糾紛不斷。各位伙伴對於此類別土地之仲介買賣及合約簽訂時,不得不慎之。
二、 何謂「農建」地?1. 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使用分區證明書註記:農業區)。2. 土地登記簿謄本其地目欄為「建」地目土地。 三、 法源依據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以四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 2. 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3. 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四、 問題癥結綜上規定,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依法得規劃興建三至四樓之透天別墅出售,但於土地買賣交易過程常滋生以下情事:1. 仲介人員費盡九牛二虎之力撮合雙方交易,促成買方付了訂金,但經查詢建築執照卻無法核准,而要求賣方返還訂金,仲介公司等於做白工……。2. 建設公司興高采烈購地準備推案,待產權移轉登記完成申請建照時才發覺建築執照無法順利核發……。3. 投資法拍農建地,以為買到便宜建地,過戶完成才知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註:此建築執照指依建蔽率60﹪及容積率180﹪之規定申請建築而言(非農舍建照)。五、 問題解析(一) 農業區「建」地目土地適用「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申請建築之要件如下:在都市計劃發布前:
1.已為「建」地目(可為住宅或工廠)。
2.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如: 非都市甲、乙及丙種建築用地)。
3.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建 物用途須為住宅,不可為工廠)。
|
(二) 依前述三個案例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之共同主因為: 1.於都市計畫發布後 → 才申請地目變更為「建」地目。 2.申請地目變更之證明文件 → 為工廠使用而非供居住使用。六、 問題預防(一)購買農業區「建」地目土地時:1. 先查詢該區都市計畫發布日期。2. 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查核地目變更登記日期是否於都市計畫發布以前。3. 若地目變更登記日期是為都市計畫發布以後,則其用途須為供居住使用(可從使用執照或房屋稅單得知),不可為工廠或豬(雞)舍等其他用途。(二)另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亦可能為合法申請變更使用之安養院、托兒所或幼稚園,宜謹慎查明。(三)依使用規定方面,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其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外,僅得以第一層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使用而不得作為汽車旅館使用。七、 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之仲介買賣或投資興建,自有其利基與商機,但其法令規定及實務上之運作,卻也充滿盲點與陷阱。而有關農業區「建」地目之建築規定,自民國七十一年增訂後歷經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之修正,其立法旨意係為保障農業區「建」地目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合法建築物使用之權益,但因涉及繁複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規定不易理解,故特撰此文,希諸位伙伴或同業先進,引以為鑒,勿再重蹈覆轍,並能廣為宣傳,盼能減少土地交易糾紛及投資損失。 註:以上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其行政區域為台灣省範圍,台北市及高雄市則另依其相關規定。經紀人黃英傑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6,393)
個人在 105 年 1 月 1 日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於 104 年 12 月 31日以前取得的房地並出售,因該房地符合自住房地租稅優惠適用條件, 已依新制規定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者,倘日後發現採舊制較為有利, 得於 繳納新制所得稅稅款之日起 5年內申請 註銷原新制申報案件 並退還已繳納稅款 ,改按舊制規定計算房屋部分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
經紀人黃英傑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9)
一 適用舊制課稅規定。但該房地出售前如係供自住使用,且符合新制自住房地租稅優惠適用條件, 該個人得選擇依新制規定,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 30 日內
向國稅局辦理申報,並適用在課稅所得 400 萬元以下免稅,超過 400 萬元部分,按 10% 稅率課徵所得稅的規定. 未依限辦理新制申報 者,最遲得於交易日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自動補報新制交易所得並補繳稅款及利
息 ,免依所得稅法第 10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處行為罰 。
二 舉例說明,老張於 104 年 6 月 1 日取得 B 房地並設籍居住,其於 105 年 6 月 1 日過世,由其子小張繼承該房地並繼續設籍該房屋及自住,小張於 110 年 6 月 2 日出售 B 房地 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 其可能課稅情形如下:
1.
應適用舊制課稅規定,即僅就房屋部分的財產交易所得,併入 110 年度的綜合所得總額,在 111 年 5 月 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2.
如 B 房地符合新制自住房地租稅優惠適用條件, 小張得選擇按新制規定,在 110 年 7 月 2 日以前申報B房地交易所得及繳納所得稅;如 小張 未於該日以前按新制申報, 最遲得於 111 年 5 月辦理 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 自動補報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之 新制交易所得並 補繳稅款及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第 108 條之 2第 1 項規定處行為罰 。
3.
如 小張 未於 110 年 7 月 2 日按新制申報,而 於 111 年 5月辦理 110 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 按舊制規定申報該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 同年 8 月始 主張 B 房地符合新制自住房地租稅優惠適用條件,得分別於新、舊制稅款 核課期間內 補報新制交易所得並 申請更正原申報 舊制 資料;惟因其補報時已逾新制申報期限,應認屬逾期申報案件,依所得稅法第 10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處行為罰 。
經紀人黃英傑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