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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91.10.7營署建管字第0912915610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所規定之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屬當然允許使用之項目,與同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設置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之情況不同。另按都市土地之使用,應依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非以其編定之地目實施管制。基此,如該農業區建地目土地確無其他對外聯絡道路且需利用該水地目土地作為私設通路,宜請貴府審酌實地情況,在影響該建地目土地周圍農業區生產最小之原則下,同意設置。
二、至私設通路經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得否據以認定具有公共地役權之現有巷道乙節,查建築法第四十八條明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宜請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認定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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