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於99年增訂第838條之1規定,即法定地上權。所謂法定地上權,指地上權之發生原因係依法律之規定,而本條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避免因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而導致土地與建於該地之建築物所有人各異,使建築物可能因無土地之使用權源而遭拆除、有悖經濟效益。
■法定地上權之要件如下:
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
本要件稱「同屬一人所有」者,係指「拍賣時」之狀態,倘若之前係同屬一人所有,但於拍賣前建築物或土地已出賣給他人,此時房屋與土地之使用關係已有安排,已無法律介入之必要。
2. 依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
當建築物與其基地因法院未倂予拍賣而導致兩者所有權人各異時,當事人已無法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之使用權,始有法定地上權規定存在之必要,故僅適用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3. 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或僅以土地或建築物拍賣者:
因法定地上權之目的即在解決房對土地之使用權源問題,故土地與房屋之拍定人各異之情形始得適用。又僅以土地或建築物拍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6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此必發生土地與建築物分屬不同所有人之情形,故亦得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
■法定地上權(民法第838條之1第2項)之效果如下:
1. 土地所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間,視為有地上權存在。
至於地租、地上權期間及地上權之範圍,由當事人協定之,或於不能協議之情形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2. 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相關法條:
民法第838條之1(強制執行拍賣之協定)
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第2項: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民法第 425-1 條
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2項: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