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內政部108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80144325號函

一、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倘信託關係依信託目的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得否依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結果辦理受益人變更,與後續信託關係終止權行使疑義,前經本部以108年8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80264384號函詢法務部,案經該部上開(108年10月29日法律字第10803515680號)函復略以「……二、按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受益人)死亡時,倘其信託關係依信託目的,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於其繼承人未終止信託關係前,依上開規定信託利益應由受益人(即委託人)之繼承人享有(本部103年6月26日法律字第10303507640號函參照),並由繼承人依法繳納遺產稅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貴部93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0200號函參照)。而受益權由委託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概括繼承後,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得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協議分割該受益權,而由部分繼承人取得該受益權。三、次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利益如歸委託人單獨享有,應允許委託人得單獨終止信託關係,蓋委託人為創設信託之人,且此時並無其他受益人因而蒙受不利益;委託人如已死亡,則得由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繼承人終止之。有關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委託人之全體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及貴部107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617號函參照),協議分割該受益權者,其信託關係之終止,應僅由依分割協議取得全部信託利益之繼承人為之即可。」是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信託利益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全體繼承人得協議分割受益權,所涉信託內容變更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辦理;嗣後信託關係之終止,即可由依分割協議取得全部信託利益之繼承人為之,並按同規則第128條規定辦理。
二、又前述信託內容變更如與塗銷信託登記併同辦理,為達簡政便民,得依本部104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40416576號函釋,檢附信託內容變更相關文件簡併以1件塗銷信託登記辦理,併予敘明。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經紀人黃英傑 的頭像
    經紀人黃英傑

    請留一盞燈給夜歸的人

    經紀人黃英傑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