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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解除套繪前要先清楚
 
1: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十二條   
 2 :農發條例 第十六條 耕地分割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

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
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 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
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註記登記。
 
 
 

農業發展條例 第十六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發條例為母法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競合時母法優先

 

農發條例第十六條 指的是 [耕地] , 相對農舍問題在[非耕地時]無第16條問題

必須要回歸到農業用地興建辦法第三項 第四項做處理!

 

其次  , 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分割登記前是否須先解除套繪管制?

105年4月27日前可逕為登記,無須解除套繪
這個問題在105年前後有相當大的差異,依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意旨:「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 分割 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 分割 ,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 意即共有人可持法院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無須解除套繪管制,但分割後之土地,仍然維持原套繪管制之顏色。

105年4月27日後須解除套繪後,始得辦理分割登記
但上開函釋,經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廢止適用,係因法務部認為內政部上開見解有誤解法律之虞,雖然協議分割係辦理分割登記時生效、裁判分割係判決確定時生效,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既然已明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就是民法第824條所指「法令另有規定的分割限制」,故仍存在套繪管制,縱取得裁判分割確定判決,仍不得在解除套繪管制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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