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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有二個很重要而且是相對的概念,分別為「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前者是指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行為(給付)。

債權契約(一般通稱契約)只是債權行為之其中一種,此外,債的發生原因尚包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例如:A出賣某車給B,AB間成立買賣契約,B得向A請求交付該車,並移轉其所有權,A得向B請求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債權最大的特色就是僅具「相對性」,無排他的效力。債權既然具有相對性,而無排他性,則數個債權,不論其發生先後,都會同時同等地位並存。例如:A出賣某車給B,接著又先後和CDE等人訂立汽車買賣契約,此時,各債權契約立於平等地位,不因其訂立在先,而享有優先權,亦無法排除其他發生在後的債權。A可以將車輛交付給BCDE任何一個債權人,但此時A必須對其他債權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物權行為則指以發生物權法上效果的行為,其中包括物權契約(如所有權的移轉、抵押權的設定),和單獨行為(如所有權的拋棄)。

而物權最大的特色在於具有絕對排他的效力,其得喪變更須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識的表徵,始可使其法律關係透明化,減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保證交易安全。

前面所述之債權行為,僅具相對性,故常出現一物二賣之情形,法律之所有肯定一物二賣,在於維護市場經濟的訟爭秩序,使物能歸於最能利用之人,以發揮物盡其用的效率。

而物權之變更,是藉由公示方法為其生效要件,在不動產產是以「登記」為其變動之公示方法,動產則是「交付」。

依前面所舉的例子,A出賣車輛予B,AB間尚有讓與合意,A將車輛交付予B占有,則B和A間產生物權變更(物權契約),B取得車輛所有權。此時,B已占有車輛,則依物權之排他性,CDE及任何人都不能向B主張車輛的權利。

再舉個例子,A出賣某屋予B,B對A享有債權(或稱債權契約),得向A請求交付該屋,並移轉其所有權,但不能取得對該屋的支配權,A將該屋交付B時,B雖取得占有,但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未取得所有權。

而後A又將該屋出售於C,C對A亦取得請求交付該屋並移轉所有權的債權。此時,該屋上有數個債權(買賣契約),可以同時並存且立於同等地位。

假設A將該屋登記與C,C即取得該屋之所有權,對C而言,此時B為無權占有,B不能以其和A之間先成立之買賣契約對抗C,亦不能對C主張有權占有該屋。

B僅能依債務不履行的規定,向A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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