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甲有市價500萬A地之所有權,為避免債權人追債,遂與友人乙聯繫,約定兩人假裝做成買賣,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A地予乙。其後,乙將A地出賣給不知情揭情事的丙,並將A地移轉登記且交付給丙。試問:
- 何謂負擔行為?何謂處分行為?甲、乙間所為的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效力為何?
- 乙、丙間的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丙依法要如何才能取得A地所有權?(108)
A:(一)1、所謂負擔行為,指當事人僅約定一定給付之法律行為;亦即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其內容之行為,亦稱為債權行為或債務行為。負擔行為包括契約行為(如買賣、租賃)及單獨行為(如捐助)。其主要特徵在於,負擔行為使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惟物權尚未變動。
2、所謂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行為,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例如債權讓與)均屬之。處分行為包括契約行為(例如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等)及單獨行為(如所有權拋棄)。
3、甲、乙間所為的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對抗善意第三人。題示甲將所有之A地與乙通謀虛偽做成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之負擔行為(買賣)及處分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故縱然完成移轉登記,乙並未因而取得A地所有權。
(二)1、乙、丙間的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按處分行為以處分人就該標的物有處分權能為要件,否則將構成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故無權處分屬效力未定行為。反之,負擔行為僅使債權人取得特定請求權,行為人不以有處分權能為要件,故負擔行為不致發生無權處分之問題。
本題乙雖未取得A地所有權,惟乙、丙間的買賣契約屬負擔行為,行為人不以有處分權能為要件。故乙、丙間的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2、丙得依法取得A地所有權之方式如下:
(1)題示丙不知甲乙間有通謀虛偽買賣A地及移轉登記之情事,丙得依民法第87條第一項但書,通謀虛偽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甲乙間通謀虛偽買賣A地及移轉登記僅對甲乙無效,對丙而言仍屬有效,因此乙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屬有權處分,丙因而取得所有權。
(2)如乙未主張民法第87條第一項但書之保護,因乙並非A地之所有權人,其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之處分行為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一項),丙無法因乙之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惟另依民法第759條之一第二項不動產登記公信力之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題示乙已將A地出賣給善意的丙並完成移轉登記,丙得依上開不動產登記公信力之保護,善意取得A地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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