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債權行為(或稱為負擔行為)是指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內容的行為。

    在國家考試中常出現的債權行為,如雙方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贈與契約、互易契約、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等,這些會在當事人間成立債權契約關係的法律行為就叫作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則是以物權之得喪變更為內容的行為,比如說拋棄所有權(使所有權人的所有權不見)或是交付、移轉登記標的物以移轉所有權(使所有權從某人移到另一人身上)等行為,就是物權行為。

「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以債權或無體財產權為得喪變更標的的行為)合稱為『處分行為』」

 

物權行為有效與否,會決定標的物的權利歸屬於何人,就民法總則常用到的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和民法第179條而言:

民法第767條的構成要件為:

1)請求人為所有權人:通常會受物權行為有沒有效影響。

2)被請求人為無權占有:通常會受債權行為有沒有效影響。

民法第179條的構成要件為:

1)請求人受有損害:通常會受物權行為有沒有效影響。

2)被請求人受有利益:通常會受物權行為有沒有效影響。

3)有因果關係:是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如基於同一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

4)損益變動無法律上原因:通常會受債權行為有沒有效影響。

    由此可見,如果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效力判斷錯誤,可能就會適用到錯誤的請求權基礎!

    在這一步驟的重點有二:

    一是「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簡單的說,就是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獨立判斷其各自的效力,一個無效不會使另一個跟著無效。

    二是,「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物權行為則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比如說,甲擅自把丙的東西賣給乙,並交付予乙。

    甲乙間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有效,因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甲雖然不是東西的所有權人,但還是可以為有效的債權行為;可是物權行為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像甲這樣亂賣別人的東西,其物權行為的效力依民法第118條是「效力未定」,要看乙願不願意承認,若乙願意承認,則甲物權行為確定發生效力,若乙拒絕承認,則甲的物權行為確定不發生效力。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經紀人黃英傑 的頭像
    經紀人黃英傑

    請留一盞燈給夜歸的人

    經紀人黃英傑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