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行為(或稱為負擔行為)是指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內容的行為。
在國家考試中常出現的債權行為,如雙方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贈與契約、互易契約、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等,這些會在當事人間成立債權契約關係的法律行為就叫作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則是以物權之得喪變更為內容的行為,比如說拋棄所有權(使所有權人的所有權不見)或是交付、移轉登記標的物以移轉所有權(使所有權從某人移到另一人身上)等行為,就是物權行為。
「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以債權或無體財產權為得喪變更標的的行為)合稱為『處分行為』」
物權行為有效與否,會決定標的物的權利歸屬於何人,就民法總則常用到的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和民法第179條而言:
民法第767條的構成要件為:
(1)請求人為所有權人:通常會受物權行為有沒有效影響。
(2)被請求人為無權占有:通常會受債權行為有沒有效影響。
民法第179條的構成要件為:
(1)請求人受有損害:通常會受物權行為有沒有效影響。
(2)被請求人受有利益:通常會受物權行為有沒有效影響。
(3)有因果關係:是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如基於同一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
(4)損益變動無法律上原因:通常會受債權行為有沒有效影響。
由此可見,如果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效力判斷錯誤,可能就會適用到錯誤的請求權基礎!
在這一步驟的重點有二:
一是「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簡單的說,就是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獨立判斷其各自的效力,一個無效不會使另一個跟著無效。
二是,「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物權行為則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比如說,甲擅自把丙的東西賣給乙,並交付予乙。
甲乙間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有效,因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甲雖然不是東西的所有權人,但還是可以為有效的債權行為;可是物權行為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像甲這樣亂賣別人的東西,其物權行為的效力依民法第118條是「效力未定」,要看乙願不願意承認,若乙願意承認,則甲物權行為確定發生效力,若乙拒絕承認,則甲的物權行為確定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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