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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崙.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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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的鄰居丁事業不順,自頂樓跳樓自殺,落於甲所有之 A 屋陽台,丁受有重傷。甲提出鑑價證明 A 屋因曾發生此事故而致價值從 500 萬元暴跌至 200 萬元。試問:甲得向丁主張何權利?

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並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條項所保障之權利以「絕對權」為限。而今丁跳樓自殺未遂,卻造成甲所有A屋之市場價值貶損,是否屬於對「A屋所有權」之侵害?

丁跳樓自殺未遂而落於A屋陽台,儘管造成A價值貶損的結果,但既未破壞A屋之外觀或功能、亦無妨礙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的行使與圓滿狀態,不構成對於A屋所有權之侵害。因此,丁之行為並未侵害甲之A屋所有權,亦未侵害其他絕對權,雖造成甲受有財產上損害,仍不該當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而今甲所有之A屋,因為丁跳樓自殺未遂的行為,使得A屋的價值大幅貶損,此乃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並使甲的整體財產因而減少,受有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惟因本條項後段僅就「故意」行為予以規範,而丁跳樓自殺之目的,顯然不在於侵害甲之財產上利益,亦即丁並無侵害甲之財產利益的故意,所以仍不該當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結論:甲不得對丁主張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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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購買 A 屋,成交價 500 萬元。 A 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但乙故意隱匿不告知。過戶之後,甲始發現上開情事。經鑑價結果, A 屋為凶宅,故價值僅約 200 萬元。試問:甲得向乙主張何權利?

按甲向乙購買 A 屋,甲、乙間有買賣契約之成立,則出賣人乙不但應將標的物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甲,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出賣人乙並應擔保該標的物無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物之瑕疵。所謂「價值」瑕疵,意指標的物不具有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市場價值,屬於交易性的瑕疵。最高法院判例亦指出:物之瑕疵不以「物質上」的缺點為限,「價值之貶抑」亦包括在內。

故甲得主張 A 屋帶有價值瑕疵,而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甚至於解除契約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又,乙明知 A 屋為凶宅而故意不告知,該當民法第 360 條所定「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的要件,因此甲亦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另外依一般交易習慣與通念,房屋是否屬於凶宅,乃重大交易資訊,依誠實信用原則,出賣人負有揭露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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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透過仲介業者丙向乙購買 A 屋,成交價 500 萬元。乙曾向丙誠實說明 A 屋是凶宅,但丙為了自己的業績乃隱匿此項事實。過戶之後,甲始發現上開情事。經鑑價結果,若考量到 A 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價值僅約 200 萬元。試問:甲應向誰主張何權利?

按甲透過仲介業者丙購買房屋,甲、丙之間應有民法第 565 條以下所定居間契約之成立,亦即居間人丙為甲報告訂約之機會,委託人甲則負有報酬給付義務。

在報告居間,居間人應將訂約有關事項,據實報告委託人,民法第 567 條定有明文。

在報告居間,居間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即是報告訂約之機會,依誠信原則與債之本旨,居間人所報告之訂約機會應包含正確的訊息。

而丙並未將正確訊息完整地傳達予甲,實不得認為丙已切實履行其給付義務。民法第 571 條規定,當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時,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如委託人甲已支付報酬者,亦得向丙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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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關公同共有之土地或建物,是否屬信託業者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復如
說明,請 察照。
說  明:一、復 大院 98 年 2 月 13 日(98)秘台申參字第 0981800741 號函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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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市民周小姐詢問「我有一筆土地,但地上房屋為弟弟所有,這樣可以辦自用地價稅嗎?」

該處說明: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該處進一步指出,民眾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除須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無供營業使用、無出租等相關規定外,其地上房屋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而周小姐的地上房屋為弟弟所有,依規定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稅捐處並提醒民眾要申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請記得於9月22日前提出申請,經審查核符後,當年度即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如逾期申請,則自申請之次年度才能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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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賦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此即通稱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由此可見,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以下就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意義、性質及目的研析如下:

ㄧ、共有土地分割之意義及性質:

(一)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利;該項權利雖名為請求權,條文亦訂為請求,但並非請求他共有人同意為分割行為之權利,蓋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足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不能或不為協議分割時, 進而得以訴請求定其分割方法,亦即因共有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足使共有人間發生依一定方法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故其性質為請求權, 此項請求權與共有關係相依存,在共有關係存在中隨時存在,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529 號判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要旨,亦同斯旨。

(二)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 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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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國有與私有共同持有一筆土地的處分時   國有土地的處分原則如下列條款  請參照https://law-out.mof.gov.tw/LawContent.aspx?id=FL036335

一、為利國私共有土地有效利用,除有下列情形外,國有持分得不
辦理分割,逕依有關法令規定管理、處分:
 (一) 已有自行規劃使用計畫者。
 (二) 私有持分所有權人(以下稱他共有人)擬以低於預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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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   很多人不熟悉   如何運用信託法來節稅   更是很多人不能理解的地方

下面這篇國稅局的簡介   供大家參考

http://file:///C:/Users/max/Downloads/1400%E4%BF%A1%E8%A8%97%E6%89%80%E5%BE%97%E6%B3%95%E4%BB%A4%E8%AA%AA%E6%98%8E.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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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案例

納稅義務人利用信託之法律形式,以本金自益孳息他 益之方式,將資產移轉予下一代,藉以規避贈與稅之 課徵,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http://file:///C:/Users/max/Downloads/%E8%A1%8C%E6%94%BF%E8%A8%B4%E8%A8%9F%E6%A1%88%E4%BE%8B-%E8%B4%88%E8%88%87%E7%A8%85-%207.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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