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9年六月踏入房地產領域
目前領有不動產經紀人 (106)南市字第00605號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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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 01 Wed 2020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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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考古題(民法與信託法)
Q:拋棄繼承之方式如何? 設甲向乙貸款,已屆清償期,無力償還,適甲之父親丙病逝,留有遺產,甲卻拋棄繼承,該遺產由另一繼承人丁單獨繼承。請附理由說明乙可否以甲拋棄繼承有害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 Apr 01 Wed 2020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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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考古題(民法與信託法)
Q:甲有市價500萬A地之所有權,為避免債權人追債,遂與友人乙聯繫,約定兩人假裝做成買賣,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A地予乙。其後,乙將A地出賣給不知情揭情事的丙,並將A地移轉登記且交付給丙。試問:
何謂負擔行為?何謂處分行為?甲、乙間所為的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效力為何?
乙、丙間的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丙依法要如何才能取得A地所有權?(108)
何謂負擔行為?何謂處分行為?甲、乙間所為的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效力為何?
乙、丙間的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丙依法要如何才能取得A地所有權?(108)
- Apr 01 Wed 2020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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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考古題(民法與信託法)
Q:不動產經紀人甲與A屋所有人乙於民國102年2月1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甲代乙銷售A屋,銷售價格訂為2200萬,期限從民國102年2月2日至5月1日。 之後, 不動產經紀人丙媒介丁向乙購屋,於同年4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4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甲發現後即向乙請求給付仲介費,問有無理由?(102)
A:(一)按債的關係成立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199),如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即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有關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如下:
A:(一)按債的關係成立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199),如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即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有關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如下:
- Mar 23 Mon 2020 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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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09-03-19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行政院會今(19)日通過內政部擬具的「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3條、第6條、第8條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加速都市更新與危老建築重建,讓人民住得安心,政府責無旁貸,也是蔡英文總統住宅政策中重要的一環。去(108)年危老重建共433件申請案,較前(107)年成長達3倍;都更案則是歷年來首次突破百件,兩者合計5百多件,比原本設定的目標,多出1百多案,內政部的努力,已逐漸展現成果,值得肯定。
蘇院長指出,現正值防疫期間,政府既要防疫,也要拚經濟,除了帶頭加速、加大公共建設外,更要設計好的機制,鼓勵民間投入建設,提振內需產業。本次修正,藉由延長時程獎勵、放寬獎勵門檻,來鼓勵加速重建、提升建築安全,請內政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行政院會今(19)日通過內政部擬具的「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3條、第6條、第8條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加速都市更新與危老建築重建,讓人民住得安心,政府責無旁貸,也是蔡英文總統住宅政策中重要的一環。去(108)年危老重建共433件申請案,較前(107)年成長達3倍;都更案則是歷年來首次突破百件,兩者合計5百多件,比原本設定的目標,多出1百多案,內政部的努力,已逐漸展現成果,值得肯定。
蘇院長指出,現正值防疫期間,政府既要防疫,也要拚經濟,除了帶頭加速、加大公共建設外,更要設計好的機制,鼓勵民間投入建設,提振內需產業。本次修正,藉由延長時程獎勵、放寬獎勵門檻,來鼓勵加速重建、提升建築安全,請內政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 為利都市土地整體規劃,提高合併鄰地辦理重建之彈性,刪除有關合併鄰接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限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條)
- 定明本條例施行後第四年申請重建者,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五之獎勵,自第五年起逐年減少容積獎勵值,並增訂符合一定面積規模者給予容積獎勵與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及土地超過一定面積者不適用本條例容積獎勵規定。(修正條文第6條)
- 增訂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及土地超過第三條第一項建築物基地面積部分,不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規定。(修正條文第8條)




- Mar 17 Tue 2020 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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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請求權基礎的類型
- Mar 16 Mon 2020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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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購買權之效力及競合
一、效力
優先購買權之效力有兩種:
(一)債權效力
1.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此契約仍然有效,優先購買權人僅得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68年台上字第2857號)
2.土地法第34條之1僅具債權效力。共有人若依本條出賣土地,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他共有人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66年台上字第1530號、65年台上字第853號)
(二)物權效力
1.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與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時,優先購買權人得主張買賣契約無效。
2.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具有物權效力。
二、競合
1.債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與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具物權效力的優先行使。
2.土地法第34條之1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發生競合時,二者皆屬債權效者。然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明定其權利優先於其他共有人,且由基第無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所有權人購買,以達建物和基地所有權合一之立法目的。
- Mar 16 Mon 2020 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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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799條之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處分限制為何?是否有何例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