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不動產經紀人甲與A屋所有人乙於民國102年2月1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甲代乙銷售A屋,銷售價格訂為2200萬,期限從民國102年2月2日至5月1日。 之後, 不動產經紀人丙媒介丁向乙購屋,於同年4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4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甲發現後即向乙請求給付仲介費,問有無理由?(102)
A:(一)按債的關係成立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199),如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即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有關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如下:
-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 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255條第一項)
- 債權人取得代償請求權(民255條第二項)
- 債權人之對待給付義務:
- 不可歸責於債權人時,原則上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免除對待給付義務(即不可歸責雙方之危險歸債務人負擔),惟如債權人主張代償請求權時,則仍應為對待給付。
- 可歸責於債權人時,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故債權人仍須負對待給付義務。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 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226條第一項)
- 債權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民256)。另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民260)
- 本題不動產經紀人甲與A屋所有人乙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二人成立債之關係,甲負有代為銷售義務,嗣在委託銷售契約存續中,因乙將A屋所有權出售並移轉給丁,此時甲已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構成給付不能。雙方之法律關係如下:
- 甲無須負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時、須有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始負責任,如無歸責事由,即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仍無庸負責(民220)。依提示,甲之給付不能係因債權人乙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所致,甲並無故意或過失,係屬不可歸責甲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一項規定,甲免給付義務,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 甲得向乙請求仲介費之報酬:如前述,甲之給付不能係因債權人乙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所致,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乙之事由,甲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向乙請求仲介費報酬之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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