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不動產經紀人甲與A屋所有人乙於民國10221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甲代乙銷售A屋,銷售價格訂為2200萬,期限從民國10222日至51日。 之後, 不動產經紀人丙媒介丁向乙購屋,於同年41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42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甲發現後即向乙請求給付仲介費,問有無理由?(102)

A()按債的關係成立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199),如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即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有關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如下:

  1.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1. 債務人免給付義務(255條第一項)
  2. 債權人取得代償請求權(255條第二項)
  3. 債權人之對待給付義務:
    • 不可歸責於債權人時,原則上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免除對待給付義務(即不可歸責雙方之危險歸債務人負擔),惟如債權人主張代償請求權時,則仍應為對待給付。
    • 可歸責於債權人時,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故債權人仍須負對待給付義務。
  1.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1. 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226條第一項)
    2. 債權人得請求解除契約(256)另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260)
  1. 本題不動產經紀人甲與A屋所有人乙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二人成立債之關係甲負有代為銷售義務嗣在委託銷售契約存續中因乙將A屋所有權出售並移轉給丁此時甲已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構成給付不能雙方之法律關係如下
    1. 甲無須負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時、須有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始負責任,如無歸責事由,即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仍無庸負責(220)。依提示,甲之給付不能係因債權人乙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所致,甲並無故意或過失,係屬不可歸責甲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一項規定,甲免給付義務,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2. 甲得向乙請求仲介費之報酬:如前述,甲之給付不能係因債權人乙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所致,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乙之事由,甲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向乙請求仲介費報酬之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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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黃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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